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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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
法工办发〔2014〕277号
2014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你厅对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征求意见的函(高检办字(2014)1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如何理解的问题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该条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巳经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因犯罪嫌疑人逃匿,致使强制措施不能执行的情况。
  二、关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的案件,被害人家属于刑法生效后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是否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对1997 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1997 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的,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