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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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19〕52号
2019年6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贵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高检办字2018235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