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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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非军职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阻挠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废止)第十条对现役军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规定了军人阻碍执行职务罪。对于其他主体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一些情况下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职人员的正常执行职务活动。1997年3月14日通过2020年12月26日修订的《国防法》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直接危害国防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军人。
  “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
  “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公民。
  “其他人员”,是指在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机关、部队、院校、医院、基地、仓库等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员、工人,以及临时征用或者受委托执行军事任务的地方人员。
  “职务”,是指军队条令、条例、规章制度以及上级决议、指示、命令所赋予军人的各项任务的活动,与军事利益以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息息相关。
  上述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被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就是妨害了军队各项任务的完成,破坏了有关军职人员的正常执行活动,损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拳打脚踢、或者用枪械、匕首、铁器、棍棒殴打,或者用绳索、铁丝、皮带捆绑等。实施暴力的结果,不仅使军人无法履行职务,而且有的还造成军人伤亡的后果。
  “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暴力相挟,实行精神强制、心理压制,使军人产生心理恐惧,不能或者无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威胁既可以当其面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传真或第三人转告等方式进行。其企图加害的对象,既可以是军人本人,亦可以是军人亲属。
  暴力、威胁方法是本罪的重要特征。虽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如果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只是对其进行顶撞、谩骂、不服从命令和指挥,则不能构成本罪。
  “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方法使军人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既表现为军人被迫停止、放弃自己所正在或需要执行的职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或从事职务的内容。
  行为人必须阻碍了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倘若没有阻碍其执行职务,如先企图阻碍但经做工作后能及时让其执行职务,则不构成本罪。
  “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对军人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障碍,使其不能顺利执行职务,如推翻或者烧毁军车,从而使执行职务的军人受阻等等。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军人依照上级合法军事命令而执行职务。职务行为的“合法”是一个十分重要前提。因此,如果阻碍军人不合法的行为,则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如果是军人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由于本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作了特别规定,与本条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对之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即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定罪量刑,而不按本罪定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正在执行任务的军人,却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以致对方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正常执行职务。行为人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不服从管理,有的是逞能,有的是无端滋事,有的是为报复,还有的是为了发泄私愤等。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因其他原因以暴力殴打或以言语威胁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定一种阻碍军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阻挠军人执行职务的目的。如果属于对军人发牢骚、讲怪话、态度生硬,或者仅有一般嘲讽、辱骂,甚至轻微的顶撞行为,行为人并不希望对方停止、变更、放弃执行职务结果发生的,不应以犯罪论处;二是看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是否因此发生了军人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无法执行职务的后果。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阻挠行为,但只是军人正常执行职务,或者对方虽然出现了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执行职务的结果,但与行为人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处理
  使用暴力方法犯本罪,致使军人重伤、死亡的,或者犯本罪时抢夺、抢劫军人枪支及其他武器装备的,应当按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处理,对行为人从一重罪处断。
  走私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边防军人依法缉私的,应对行为人按走私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数罪处罚。
  (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暴力和威胁方法为犯罪手段,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二者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区别主要在于侵害的客体不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军职任务的正常执行活动,侵害的对象是军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侵害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人在主体、主观心态、客观表现方式方面有相似之外,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军人的正常执行职务活动,是国防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罪则是社会秩序。
  2、侵害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军人;扰乱社会秩序罪则是针对特定的机关、单位等。
  3、犯罪手段不尽相同。本罪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如暴力袭击、强行侵占、冲击、哄闹等。
  4、犯罪结果不同。本罪不一定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是情节严重,使国家、军队、社会道受严重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五)本罪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界限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相近为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相同,其主要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所有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而后者的犯罪对象仅指依法执行职务中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