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包括仲裁委员会的正常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仲裁是非官方的解决纠纷渠道,但是如同诉讼一样,它的内在精神是要求仲裁员公正不倚,依法裁判。失却了公正的裁判,仲裁就没有了灵魂,仲裁的价值也无从体现。仲裁作为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要求仲裁人员必须公正不倚的依法裁决。仲裁人员的枉法裁决行为不仅影响了一个国家的正常的仲裁职能活动,而且给社会公众对仲裁公正性的信任度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而损害仲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
本罪虽然被纳入“渎职罪”一章中,但仲裁委员会并不属于国家机关,正如第三百九十八条泄露国家秘密罪中的第二款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也归入到渎职罪这一章,可能是为了立法上的便利和易于理解。将枉法仲裁罪归入渎职罪一章,也具有相同的作用。
本罪所指的仲裁应当只限于民商事仲裁,也就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主要是考虑到在其他的仲裁中,如果发生了枉法仲裁的行为,还会有救济的途径,比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这些仲裁裁决并不是终决的裁决,可是民商事仲裁所特有的一裁终局的制度导致其他救济途径的缺失也容易产生枉法现象。而且在其他仲裁如体育仲裁等活动中枉法仲裁其所造成的影响和后果都不如在民商事仲裁中那么严重,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考虑,本罪所称的“仲裁”应当仅仅指是民商事仲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仲裁活动”,根据1994年8月31日发布2017年9月1日修正的《仲裁法》及一些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确定仲裁庭的管辖权;(2)确定仲裁程序性事项;(3)对实体争议作出终局裁决。综上所述,实践中仲裁活动的范围很广,但是并非所有的仲裁活动都在枉法仲裁罪客观方面规定的“仲裁活动”范围之内的,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认真把握。
“违背事实”,与民事诉讼相似,仲裁案件的裁决也可以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仲裁人员收集、审查和采信证据的过程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仲裁人员违背事实的行为就是对证据规则的违背,这种违背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对达到甚至超过“高度盖然性”证明程度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2)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3)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妨害证人作证;(4)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或者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微弱的证据予以认定;(5)对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适用的,或者该适用而未适用的;(6)对依法应当免除举证责任而未免除,或者不应免除的而免除;(7)对当事人伪造的证据或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获取的证据或提供虚假的证据予以认定。
“违背法律”,是指违背中国法律和国际规则、国际惯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指的是违反实体法而非违反诉讼程序法,由于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影响实体裁判的,应认定为违反事实和法律,如由于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纠纷应当受理而未受理,或不应当受理却予以受理。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判断仲裁人员在枉法裁决时是否违反法律。实践中,仲裁人员违背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错误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2)错误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3)确定权利归属、内容、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4)遗漏诉讼请求或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裁决;(5)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枉法裁决”,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故意违背事实、法律,并据此作出的裁决。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目前法律并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详细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应当结合枉法仲裁的后果,枉法仲裁的动机和目的,枉法仲裁的手段,枉法仲裁者的主观恶性等予以综合考虑。
参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应当予以立案的情形是这样规定的: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柱法裁判的;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枉法仲裁,判断其行为是否“情节严重”也可以参照上述立案标准判断情节是否严重,但是根据前文所指,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而如果枉法仲裁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均属一般的,则不应认为是情节严重。
对于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仲裁的;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故意丢失证据或者篡改仲裁笔录而枉法仲裁的;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子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仲裁的;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情节的;其他恶劣手段。这些行为严重侵犯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构成枉法仲裁罪。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且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枉法行为并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首先,从犯罪构成角度看,枉法裁决一旦作出,且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犯罪就处于完成状态,具备了犯罪构成所需的全部要件。原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是否被撒销或不予执行,并不影响枉法仲裁罪的成立。其次,枉法仲裁与否,关键是看仲裁人员是否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裁定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与是否判处枉法仲裁罪的判断标准并不一致。法院的裁定并非绝对正确,也可能发生错误。法院裁定执行原裁决或不予撤销裁决,并不意味着枉法仲裁人员没有枉法事实,而法院裁定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也并不意味着仲裁人员就一定构成枉法裁决罪。所以,是否构成枉法仲裁罪与原仲裁案件的仲裁结果并无绝对的联系,法院的裁定只能作为参考因素之一,若得当衡量,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则可不定罪。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行为人索贿受贿,犯枉法仲裁罪,又同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应当以两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由此可见,我国的仲裁委员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大都是受聘的律师、曾任审判员或法律教学、研究、有高级职称的教学科研人员。从形式要件上看,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而成。因此该种社会团体法人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属于国家机关授权从事某种国家职能而组建的单位,原则上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属性。
本罪中的仲裁应该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选聘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除了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仲裁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地承担了一定的职责。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有权就仲裁管辖权、仲裁员回避、延长裁决期限等作出决定,必要时仲裁机构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可以对案件发表咨询意见等,如果其作出决定时徇私舞弊,明显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从而造成当事人巨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可以独立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对案件发表咨询意见对案件的仲裁结果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改变,所以不能独立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仍作出枉法裁决。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贪利、贪色;有的是出于报复泄愤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要件。枉法仲裁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思想方法片面、简单,工作不认真负责或者法律素质和水平不高而导致错误裁决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则是审判人员。
2、发生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仲裁活动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则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目前没有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枉法仲裁而使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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