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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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有资产的安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签订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
  “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义务,实现其权利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以及工作马虎、敷衍,对于自己应该履行,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认真履行义务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可以由作为和不作为构成。一般表现为:(1)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2)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3)应当公证或者鉴证的不予公证或鉴证;(4)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得到回扣,从中捞取多少、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取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供货来源上舍公取私;(5)销售商品时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6)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合同;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7)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等协议;(8)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担保责任,等等。
  “被诈骗”,是指被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且得逞。该犯罪行为要求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根据2001年《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的规定: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被诈骗,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就本罪而言,一般是指重大的经济损失,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践中,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因果、也有间接因果;有主要因果,也有次要因果;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只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联系,才能以本罪论处。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接受委派,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是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所定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是区分失职被骗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有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
  1、客观行为的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事实上是在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失职被骗,行为人则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2、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行为人文化水平不离,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失职被骗,则是行为人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在当前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严格区别开来。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二)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于一些合同和涉外技术转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关审核批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履行这些合同过程中如果玩忽职守,而有关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亦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与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此都应承担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特征分别以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论处。
  (三)认定本罪要注意与对方的行为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只有对方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于段实施了诈骗,且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本罪才能构成。如果对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后亦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但由于对方行为不属诈骗,因而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因此,本罪的成立要以对方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成立为前提,当然,对方诈骗犯罪成立,并不意味着本罪一定成立,如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却被对方诈骗,或者对方虽然诈骗得逞、后又追回了一些损失并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就不应以本罪定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有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其他规定,一般是指因被骗,导致国家利益受到的损失特别巨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