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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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对此类行为可以按照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担负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对此类行为应予刑事追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合同”,是指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经济关系等的一种协议,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融资、租赁、居间、担保、劳务、期货等合同。既可以是国内合同、又可以是涉外合同。
  “签订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从而使各方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
  “履行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得以实现的行为。合同生效后,除非一些法定情况,都应全面、实际、正确地履行,否则即应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定责任。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不履行或者虽然履行但不是正确、认真地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其表观形式多种多样,如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就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行能力等进行认真的咨询、调查、了解、审查;应当公证或者鉴证的不进行公证或鉴证;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标的质量、价格,而是从中得到多少回扣,捞到多少好处。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求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来源上舍公取私等;违规让售或赊购非滞销或是紧俏的商品;擅自越权作主签订、履行合同;急功近利,不辨真假,盲目吸引外资,上当受骗;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担保合同;发现合同无效或对方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仍不坚持自己应当拥有的合法权益,甚至撒手不管,听之任之,等等。
  “被诈骗”,是指他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公司、企业财产被他人骗取。无被诈骗的事实,即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工作中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对方出于诈骗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如果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或者虽然得逞,但通过各种途径如法律途径得以追回,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追缴被诈骗钱财的费用等并不重大,可不以本罪论处。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4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2022年4月29日新的《规定(二)》出台后,2010年的规定已废止,在没有新的追诉标准前,仍可予以参考。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谓“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主体的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7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是明知的,但对其有可能被骗并造成危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或者虽已意识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一般的工作过失渎职行为,可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犯罪结果是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罪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在国家机关的工作中,犯罪结果是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对于类似以造成的损害后果定罪量刑的,一般掌握在定罪标准的五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