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首页>>刑法罪名>>正文


刑法条文】【相关解释】【相关案例】【相关实务】【地方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自1994年3月5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边防海关等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调整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对法定刑作了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海关是进境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人员有权查阅进境出境人员的证件。人员出境入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人员对未持有护照等出入境证件、持无效出入境证件、持伪造、涂改、冒用的出入境证件或拒绝交付出入境证件的人员有权不予放行,这是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如果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私自放行,则构成了犯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偷越国(边)境人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偷越国(边)境”,是指没有出入境证件或虽有证件但系伪造、变造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证件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其中,国境是我国和邻国的国境线;边境是指我国实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即大陆与属于我国领土但未对其实施有效管理的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大陆与香港地区的分界线。
  “放行”,是指违反规定,为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签发护照、签证等有效出入境证件,或者不履行检查出入境的职责,对偷越国(边)境人员予以放进或放出的行为。
  如果边防、海关等国家工作人员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非法放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应依照该两罪定罪处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海关、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予以放行。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谋取私利,有的是碍于亲友情面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行为人多次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的;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多的;因受贿或者索贿而放行他人出入境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