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对介绍贿赂犯罪作了专条规定。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罚金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行贿人和受贿人即国家工作人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行为人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对于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二、认定
应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
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便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后,又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应按他所教峻的犯罪(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的规定: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介绍贿赂人作为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的人对整个贿赂犯罪的过程了解得十分清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是检举、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贿赂犯罪事实,惩处贿赂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这种情况,刑法明文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该《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以外的其他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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