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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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非军职人员明知对方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将其接收、聘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兵员管理秩序。建立正常的兵员管理秩序,是部队完成作战、训练、战备、值勤等各项任务的需要和保证。近几年来,有的个人和单位置国法军纪于不顾,煽动、唆使军人逃离部队。更为严重的是,有的行为人对部队要求协助逃兵返回的要求和劝告置若罔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部队人员将逃兵带回,更有甚者,将逃兵予以安置、聘请、收留或另作安排,严重影响部队的管理秩序,有的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行为,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应当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严重妨害了部队兵员管理秩序,削弱了部队战斗力,危害了国防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逃离部队的军人。
  “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具有现役军籍,尚未退伍、转业、复员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各级士官和义务兵组成。还包括战时预备役部队及民兵组织的军人。
  “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自己服役的解放军部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或者虽经批准而逾期不归的军人。既包括逃离部队,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军人,又包括逃离部队不构成犯罪的军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雇用”,是指以货币、物品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有偿聘请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动的行为,简言之即为有偿地使用他人的劳动力。其既可以是长期的,又可以是短期的;既可以是在战时,又可以是在平时,但这都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部队”,既包括人民解放军部队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又包括战时的预备役部队以及民兵组织。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92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雇用一人六个月以上的;(2)雇用三人以上的;(3)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雇用的;(4)阻碍部队将被雇用军人带回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如果不知是军人或者虽然知道是军人但不知道是逃离部队的军人,如误认为是退役、转业军人或被开除军籍的军人等,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企业或个人利益,有的是想让被雇佣人多赚些钱,有的则是为了窝藏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和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知道雇用的是逃离部队的军人,或者明知雇用的是逃离部队的军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都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l、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只是有偿地使用逃离部队的军人为劳动力;窝藏罪则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处,使之不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为其提供财物、衣服、食品、交通工具、指示方向等帮助罪犯逃避搜捕、潜往他处隐藏,这种提供资助通常是无偿的。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既可以是逃离部队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军人,又包括逃离部队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军人;窝藏罪则是己经构成犯罪的人,既包括已经构成犯罪的军人,也包括其他犯罪的人。构成犯罪的军人,既可以是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军人,也包括犯有其他罪行的军人,但不能是没有构成犯罪包括虽有逃离部队行为但不属于犯罪的军人。
  如果是出于窝藏故意而雇用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军人,则同时触犯窝藏罪,此时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性质。行为人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后,又组织逃离部队军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应当分别定罪处刑,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雇用逃离部队军人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则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