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越狱罪,是指狱中的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在“反革命罪”一章规定了聚众劫狱罪和组织越狱罪,第九十六条规定:“聚众劫狱或者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在本条对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作了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组织越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企图有计划、有组织地逃往狱外,对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极具破坏性,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关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和秘密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
越狱中的“狱”,往这里应作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关押、羁押、监管罪犯的场所。其不仅包括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而且也包括押解罪犯的途中,对罪犯进行审判的审判场所,以及对罪犯执行死刑的刑场,罪犯参观、学习、劳动、医治的场所等等。
越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冲闯狱门、翻越狱墙、挖掘地道等。只要是多名在押罪犯有组织越狱行为,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越狱的过程中抢劫、抢夺看守人员枪支弹药、绑架、杀害监管人员的,构成暴动越狱罪,对于越狱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仍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个别监管人员为越狱的罪犯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而按组织越狱罪的共犯处理。本罪只追究参与犯罪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人的刑事责任。
“首要分子”,是指在暴动越狱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积极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他参加的”,是指除上述情况以外的一般参加者,其中包括被胁迫、利诱参加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具有通过组织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已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逃跑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本罪。
二、认定
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脱逃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手段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并且一般是使用暴力手段,公开与国家专政机关对抗;脱逃罪在客观方面往往采取秘密逃跑的方式。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多数在押犯勾结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逃跑越狱的行为;脱逃罪一般只是个别犯罪分子单独的逃跑行为。
三、处罚
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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