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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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自1981年7月10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劳改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逃跑的,加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调整修改后对脱逃罪作了规定,并增设了第二款关于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逃,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
  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应视为监管场所范围。譬如,被逮捕的罪犯在被押送至人民法院应诉受审的途中脱身逃跑的,被判刑的罪犯在被押解至劳改机关关押的途中,跳车、越船脱逃的均是脱逃行为。
  行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脱逃两种。未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寻找机会,创造条件,乘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或者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而摆脱其监管控制。从逃跑人数上看,有单个人逃跑的,也有数人共同逃跑的,多数人集体脱逃的,应按共同犯罪论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脱逃,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行为人在脱逃过程中犯有重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根据2001年1月31日《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回家期间逃跑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有罪的人。
  “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犯有某种罪行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嫌疑人”,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的人。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脱离监管的,不构成本罪。主要理由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场所的秩序以及与之相关的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显然,只有依法被羁押在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才可能侵犯上述客体。对于在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虽然也逃避监管,但并未对监管场所秩序造成现实危害,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明显不如从监管场所脱逃的行为,不宜以脱逃罪论处。
  因受行政处理而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属于本罪主体,期间逃跑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1983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间“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对被错判徒刑的在服刑期间“脱逃”的行为,可不以脱逃论罪判刑;但在脱逃期间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判刑;对被错判已服刑的日期与后来犯罪所判处的刑期不宜折抵,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1988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脱逃罪是指被依法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从羁押,改造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军队的临时看管仅是一项行政防范措施。因此,军人在此期间逃跑的,不构成脱逃罪。但在查明他确有犯罪行为后,他的逃跑行为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如果没有该目的,则不构成犯罪。例如,犯人获准回家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因故未能按时返回监狱,就不能视为脱逃罪。
  二、认定
  应注意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脱逃的目的在于逃离羁押或者改造场所,以达到逃避关押、改造的目的。因此,脱逃行为是否得逞,主要应看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是否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已经逃离羁押或改造场所的范围,摆脱了看守人员监视控制的,就是脱逃既遂。实施脱逃,如果在羁押改造场所内被发现,或者虽然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的范围,但在看守人员直接监视下被抓回的,是脱逃未遂。区别既遂与未遂,是裁量刑罚的一个依据。如果查明行为人脱离劳改场所,确实是偷干其他的事情,并无脱逃意图的,如在农田劳动的犯人,晚间溜出劳改场所,去偷附近农民种植的瓜果等,不宜作为脱逃罪论处,可视其情节给予纪律或者其他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