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动越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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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暴动越狱罪,是指在押罪犯有组织地使用暴力,公然越狱逃跑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在“反革命罪”一章规定了聚众劫狱罪和组织越狱罪,第九十六条规定:“聚众劫狱或者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在本条对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作了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暴动越狱即违反监管规定,采用暴力手段从监狱逃跑,对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破坏性极大,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使用暴力而共同越狱的行为。
  越狱中的“狱”,往这里应作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关押、羁押、监管罪犯的场所。其不仅包括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而且也包括押解罪犯的途中,对罪犯进行审判的审判场所,以及对罪犯执行死刑的刑场,罪犯参观、学习、劳动、医治的场所等等。
  “暴力越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进行密谋策划,相互勾结、串通,认真准备、分工而决意采用暴力进行集体越狱。至于暴力,则通常表现为杀伤、杀害监管人员,抢夺枪支、弹药、交通工具,砸毁监舍门窗等方式。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个别监管人员为越狱的罪犯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应按暴动越狱罪的共犯处理。本罪只追究参与犯罪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人的刑事责任。
  “首要分子”,是指在暴动越狱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积极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他参加的”,是指除上述情况以外的一般参加者,其中包括被胁迫、利诱参加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具有通过暴动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暴动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本罪。
  二、处罚
  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