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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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的不同地位、作用,分别规定不同刑罚,提高了组织者、领导者的法定刑幅度,相应降低了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幅度;二是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三是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罚;四是吸收立法解释的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写入刑法条文。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七条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同黑社会作斗争的正常管理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威胁和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生滋长,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嚣张,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某些国家机关人员对他们的恣意包庇和任意放纵分不开的。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弃己责,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勾结,或者向其屈服低头,放任甚或助成他们危害国家、社会和民众,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预防、遏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管理活动,应予刑事追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包庇”和“纵容”,是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两种表现形式,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若同时实施,仍应以一罪论处,而不能实行并罚。
  根据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纵容”与单纯的知情不举不同,前者是以行为人负有一定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为前提的。单纯的知情不举,如某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知道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走私毒品的罪行但未予举报等,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015年10月13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惩处“保护伞”提出: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不仅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滋生、蔓延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而且会使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进一步加大。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保护伞”的严重危害,将依法惩处“保护伞”作为深化打黑除恶工作的重点环节和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内容,正确运用刑法的有关规定,有效加大对于“保护伞”的惩处力度。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还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涉及“保护伞”的线索,应当及时转往有关部门査处,确保实现“除恶务尽”的目标。
  根据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坚决依法严惩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依法严惩农村“两委”等人员在涉农惠农补贴申领与发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救灾扶贫优抚、生态环境保护等过程中,利用职权恃强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以及放纵、包庇“村霸”和宗族恶势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犯罪。
  根据2019年10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的,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包庇、纵容行为同时还构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方可成为本罪主体。其他人员若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包庇,或者放纵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成立本罪。如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应以该其他罪论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组织中担任职务的人员,也不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本罪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会议认为,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本罪与玩忽职守罪在诸多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一是都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二是在客观方面都有可能表现为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制造生存发展机会,或者给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可乘之机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都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则是单一客体,即仅是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害。
  2、客观方面不同。首先,本罪之行为方式仅能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则包括一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玩忽职守行为。其次,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包庇、纵容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玩忽职守罪系结果犯,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
  (二)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包庇罪侵犯的则是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不同。二者虽都有“包庇”,但含义不尽相同。在行为方式上,本罪的包庇要广于后者,即不只限作假证明一种,还包括其他一切妨害有关机关查办、惩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在包庇对象上,本罪的包庇又要窄于后者,即仅限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及其他犯罪组织或犯罪人;此外,包庇罪的包庇必须系事后之帮助行为,如果行为人与其所包庇的对象事前有通谋的,则应直接按其所包庇的犯罪人的共犯论处;本罪则无此限,即无论行为人事先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存在共谋,都可构成犯罪,若系事先有通谋的,则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构成;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其主体。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根据2000年《黑社会解释》第6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2)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3)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4)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5)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2015年《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以及“保护伞”协助抓获同案中其他重要的组织成员,或者骨干成员能够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原则上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如果在是否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当严格把握。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应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