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


首页>>刑法罪名>>正文


刑法条文】【相关解释】【相关案例】【相关实务】【地方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对于有些情况可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追究有关医务人员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除对极少数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外,大部分责任人未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随着患者权利意识的逐步增强,法学界、医学界对医疗事故处理实践经验的逐步成熟以及刑法自身完善的需要,1997年《刑法》增设了本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也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与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医疗机构内部制定的一系列体现医疗行为中注意义务的行为规范都旨在规范医疗行业中的医疗行为,保护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如果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因而发生医疗事故,则必然会损害病人生命和健康安全。因此,有必要使用刑事手段予以规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就诊人。
  “就诊人”,是指到医院进行疾病诊断或健康诊查并接受疾病或健康促进的人。与“患者”“病人”等传统用词相比,“就诊人”更加全面、准确。可以包括所有来医院接受服务的人,包括看病、体检、整容、生育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严重不负责任”,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1)擅离职守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的行为,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能构成本罪。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据此,可以把医疗伤亡形成机制分为四种:(1)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2)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3)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4)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社会一般观念观察,上述后两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联系容易为人们注意,而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中,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起到一定治疗作用或者至少没有起反作用,因而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关系易被忽视。这是特别值得引起注意的。医疗伤亡结果之出现大多数同违章医疗行为有关,又与病情本身有关,那么,应如何认定违章医疗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这应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根据2017年《立案追诉标准(一)》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医务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由于医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人员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由于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指存在重大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
  在具体区分责任时,要注意区分具体实施人员和指导人员的责任。如果具体实施人员听命于指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者在实施过程中实施人员提出过纠正意见,但没有被指导人员采纳的,因而发生事故的,由指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实施人员没有向指导人员如实反映病人情况或拒绝执行指导人员的正确意见而发生事故的,由实施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实施人员提出了违规的主张,指导人员轻信后同意实施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指导人员都要负直接责任。
  二、认定
  (一)本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申,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二)本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医务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
  2、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
  3、发生场合不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前罪发生在生产作业中。
  (四)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则是医务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玩忽职守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3、过失内容不同。本罪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出现的过失;玩忽职守罪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失。
  4、客观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操作常规;玩忽职守罪表现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5、危害后果不同。本罪的危害后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玩忽职守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员伤亡,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恶劣的政治影响。
  (五)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2、过失性质不同。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伤。
  4、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后二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