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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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以及诉讼当事人涉案信息的安全。对于依法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侵犯未成年人的案件等,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一旦披露、报道,往往形成舆论热点,对司法机关其依法独立公正审判造成干扰。特别是有的当事人一方有选择性地泄露部分案件信息,创造有利于自己的舆论。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的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性侵犯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细节被公开披露并在媒体上传播,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严重的二次伤害。有的媒体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指名道姓报道,使法律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落空。如果披露、报道的案件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更是会给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带来损害。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属于特别情况,不得进行公开审理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自诉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不公开审理;在行政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是指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对国家、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如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国家秘密,涉及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商业秘密,涉及未成年人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未成年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
  “披露”,是指通过各种途径向他人和公众发布有关案件信息;
  “报道”,是指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或其他形式把有关案件信息告诉公众。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造成信息大量公开传播、为公众所知悉给司法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以及其他与此类似的严重后果。
  根据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中,一般为新闻媒体工作者和相关新闻媒体机构,但在自媒体时代,任何个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应当明知披露、报道的信息为不公开审理案中不应公开的信息。行为人的动机可以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报复当事人;有的是为了自己想出名,争流量;有的是想扩大影响,争取舆论支持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