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当事人涉案信息的安全。
审判公开原则是诉讼原则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该原则既使得公民和媒体对案件审理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又可对民众进行有效的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但某些案件有可能涉及一些信息不能对外公开或为他人所知悉,否则可能给国家、社会、个人的权益带来严重的伤害,所引发的社会舆论也可能给人民法院的独立公正审判带来严重的影响。有鉴于此,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对于泄露、公开披露、报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等严重破坏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秩序以及相关涉案信息安全的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属于特别情况,不得进行公开审理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在刑事诉讼中,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自诉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不公开审理;在行政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是指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对国家、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如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国家秘密,涉及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商业秘密,涉及未成年人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未成年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泄露”,是指将本不应告知他人的信息让他人知悉。
根据2020年10月17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是指不应让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的信息,为大范围社会公众所知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信息泄露而给利益相关者所带来的严重损失。如国家秘密为他人所知悉,将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为他人所知悉,导致其名誉、人格遭到贬损,甚至引发自伤、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商业秘密为他人所知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等。
根据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参与诉讼、知晓案情的相关人员应当保密。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必须以适当方式叙述。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为特殊主体,仅限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诉讼中的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等。
“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辩护人”,是指辩护人是指接受被追诉一方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诉讼代理人”,是指是指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在法律规定内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代理实施诉讼行为,接受诉讼行为的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除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外所有依法参与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一经接触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即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泄露。在该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被确定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之前,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亦不得泄露此类信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所泄露的信息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至于主观上是否有牟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实践中,在司法公开的过程中,很可能存在过失泄露有关信息的情形,如误将不应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上传公开等。对于过失泄露的行为通过行政处罚即可,不宜规定为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和诉讼当事人涉案信息的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保密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泄露的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包括涉及国家秘密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不应公开的国家秘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的仅限于国家秘密。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是指参与该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主要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国家秘密,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既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构成的,属于法条竞合。本罪为特殊法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为一般法条。但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也即依照一般法条来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