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淫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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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系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法条中分解修改而来。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2)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3)旨作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聚众淫乱违犯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
  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淫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淫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聚众淫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
  “聚众”,是指由首要分子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
  “淫乱活动”,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性交行为。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因此,本罪的构成并不必然是男女之间发生性关系。淫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2)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3)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1条的规定: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淫乱活动的人;
  “多次参加的”,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至少达三以上的人。其他偶尔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仍然故意为之,以图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在聚众淫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淫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就不是聚众淫乱犯罪。
  “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是指通过聚众淫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淫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淫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首先,它决定着聚众淫乱行为的性质,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任何人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因此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它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犯罪客观方面看。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淫乱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单个地并非聚众地与他人自愿进行两性活动的,如未婚男女之间偶尔发生的不正当男女性关系以及已婚男女间的通奸行为,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2、从犯罪主体上看。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这两类人。对于其他偶尔参加淫乱活动的人来说,不构成犯罪,但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对于大多数失足青少年来说,一般应对之实行教育挽救,不宜扩大打击面。
  实践中,对于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能否构成本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种行为虽然在表现现象上看似具有聚众淫乱的特点,但结合犯罪的主客观恃征来分析,其并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从主观方面看,虽然行为人嫖娼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精神刺激的主观动机,但对于其他聚在一起共同向行为人卖淫的多名妇女而言则不是有此动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营利。从客观方面看,本罪多表现为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具有行为对象的非专一性特征。而多名妇女共向行为人卖淫行为,由其主观动机、目的决定了他们之间并非是聚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因而不具有本罪“淫乱”的特征。综上分析,对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不能作为聚众淫乱罪处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犯罪主体除了首要分子以外,还包括多次参加者;组织卖淫罪主体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
  2、主观动机不同。本罪以寻求空虚下流的精神刺激为动机;而后罪行为人的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多为利益所趋。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不具有卖淫嫖娼的成分;组织他人卖淫所控制的淫乱活动以卖淫嫖娼为内容。
  (三)本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表现不同。本罪聚众淫乱行为一般是行为人自己与他人奸淫,也有的是拉拢、怂恿他人之间搞淫乱活动,但不具有使人卖淫的情形;容留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容留他人向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卖淫,而非供行为人奸淫。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故意在于进行与卖淫无关的淫乱活动,并不在于促成他人卖淫;容留卖淫罪的主观故意在于为他了提供卖淫场所,促成了他人卖淫。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