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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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对罪状和法定刑作了微调,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卫生检疫的正常管理活动。我国于1986年公布2024年第一次修订的《国境卫生检疫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以下简称口岸),海关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应急处置等国境卫生检疫职责。
 对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保护我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足以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行为,就是对我国国境卫生检疫管理活动的破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是指入境、出境时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身或者物品的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以及其他违反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的行为。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包括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逃避查验或者卫生处理的。(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3)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检疫,逃避检疫的;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托运的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或物品未经查验而擅自携带、托运入境、出境的;邮电部门在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前,擅自运递邮包的;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未申请卫生检疫或者逃避、拒绝卫生检疫机关所实施的必要的卫生处理的,或者擅自移运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未将其就近火化的。(4)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5)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和人员,擅自离开查验场所的。(6)染疫人在隔离期间、染疫嫌疑人在就地诊验或者留验期间,擅自离开隔离场所或者诊验、留验场所的。(7)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8)其他违反应受国境卫生检疫义务,可能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本罪是实害犯加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才能构成本罪。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是指实际造成了传播的后果,也就是说使他人感染上了检疫传染病,但感染的人数没有要求,也不要求被传播的人发生死亡等严重后果。
  “有传播严重危险”,是指虽然尚未实际造成检疫传染病的传播,但具有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的极大的现实可能性,一般表现为散播了大量检疫传染病病菌或者病毒,对公共卫生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1条的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根据2020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1)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2)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4)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5)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6)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
  实施上述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必须是出入国(边)境的人才可能构成本罪,不出入国(边)境的人,不会直接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罪主体具体包括下列几类人员和单位:(1)入境、出境的旅客。无论乘坐船舶、飞机、列车等交通工具入境、出境的旅客,还是徒步入境、出境的旅客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上的员工。这类人员在入境、出境时与普通旅客一样负有接受国境卫生检疫的义务。(3)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这类人员在其所承运、代理、所有的上述物品入境、出境时,应当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4)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5)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上述人员在尸体、骸骨入境、出境时,没有申请卫生检疫的,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尸体、骸骨实施的卫生处理的,或者未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而擅自将其运进、运出的,或者擅自移运经查验系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的,就有可能成为本罪主体。(6)邮政部门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邮包进出境。若邮政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该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可成为本罪主体。(7)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负责人,主要是指运送旅客、货物或者其他物品入境、出境的船舶、飞机、列车等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此外,还包括来自国外的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8)国境口岸的有关单位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国境口岸交通工具的负责人。(9)引航员和其他人员。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此外,在入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前或者出境检疫以及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之后,上下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接受或者再次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检疫。
  根据2020年《国境卫生检疫意见》的规定:对于单位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会造成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而发生了这种后果。当然,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本身是明知故犯。
  二、认定
  (一)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两者存在诸多相同之处,如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都以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前提,都有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出自过失,等等。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2、违反的行政法规不同。本罪违反的是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3、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同。本罪引起了鼠疫、霍乱、黄热病、艾滋病等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是引起了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二)本罪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界限
  二者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如都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都可能造成了检疫传染病的传播;都危害了公共安全;都是出自过失,等等。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制度;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管的正常活动。
  2、行为的非法性不同。本罪的非法性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应当接受国境卫生检疫的义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非法性则在于行为人违背了对传染病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既可能是国境卫生检疫职责,也可能是其他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
  3、犯罪的危害结果不同。就危害结果的形态而言,本罪既包括实害结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也包括危险结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只包括实害结果一种,即必须发生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且情节严重的事实情况。就造成传播的传染病的种类而言,本罪只包括鼠疫、霍乱、艾滋病等检疫传染病,范围较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则包括所有法定管理的3类35种传染病,种类繁多。
  4、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其主体;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