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首页>>刑法罪名>>正文


刑法条文】【相关解释】【相关案例】【相关实务】【地方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宪法》规定集会、游行、示威是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1989年颁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l992年颁布2011年1月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使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有法可依,在法制轨道上运作,既能保证公民民主自由权利的实现,又能保证对滥用公民自由权利的限制,维护了国家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些差异。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利时要合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具体是指以下三种表现方式:
  1、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下列活动不需申请:(1)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2)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申请书中还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会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2、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即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虽申请而未获得公安机关的许可举行的,也是非法。
  “未获许可”的原因可能在于多方面,有的是基于申请事项为法所禁止从而不被许可。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煽动民族分裂的;(4)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3、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主管机关”,是指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具体而言,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上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起止时间”,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地点、路线”,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和途经的场所。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2)国宾下榻处;(3)重要军事设施;(4)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就路线而言,如果游行队伍行进中遇有前面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队伍间、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以及突然发生其他不时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路线进行,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进行路线。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行为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不依照人民警察临时改变后的行进路线进行游行活动的,视为“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路线进行”。
  4、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本罪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1)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2)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3)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上述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即予以拘留。
  “拒不服从解散命令”,是指对违反许可规定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依法发出解散命令后,拒不服从命令仍予以进行的情形。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的客观特征。在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解散命令后,如果行为人听从解散命令,服从管理的,不构成本罪。作出解散命令的主体应是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而非其他任何公民。
  “解散命令”,是指使参与集会、游行、示威的人离开及分散的命令。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既可以有关人员直接传达,也可以通过他人告知。解散命令应为合法,必须对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发出并能为他们所认识、知悉。如果行为人因未接到解散命令的通知没有解散的,不构成拒不解散。所谓不解散,即指不离开、不分散,比如行为人已接到解散命令后,仍聚集众人原地不动,或虽然离开原地点,但仍然不散去。如果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人群的一部分已经解散,但其余的人未解散的,则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仍应负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罪责。另外,解散须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思,意味着主动地脱离集会、游行、示威的状态,如果行为人被强制力驱散或者为避免逮捕而逃跑的,不能认为是解散。
  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方式,多表现为暴力、威胁方式。行为人若以暴力或威胁方式对正在执行解散命令的相关人员进行阻挠的,足以表明行为人对待解散命令的对抗性及严重程度,已构成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但并不以此为限。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混乱,致使生产、工作、生活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比如致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工厂、企业生产停工,造成交通瘫痪;或者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等。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8条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或者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形的,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听制止,拒不解散的,依法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或者拘留;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责任。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负责人”,是指《集会游行示威法》中所规定的提交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载明的负责人。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负责人以外的策划、组织、指挥集会、游行、示威的人。
  不服从负责人或者现场组织者的指挥,自行其是,因而直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不是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聚众性犯罪,但后二罪是刑法意义上的聚众犯罪,一般具有人数不确定性、随时可增可减的特征,而本罪由于其行为性质决定了聚众人数一般具有确定性,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二罪侵犯的客体分别是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2、发生场合不同。本罪虽然在客观上扰乱了社会秩序,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结果发生在举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并由此决定本罪实际发生场合范围的广泛性,可能是某一个公共场所、交通线路,也可能是机关、团体、单位的门前、院内,还可能没有单一的地点,而是涉及若干地点场合、路线,从而既可能扰乱公共秩序,也可能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或者二者兼有之。而后二罪不具有上述特点。
  (二)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行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采取的则是“冲击”这一暴力性扰乱方式。
  3、发生场合不同。本罪发生的地域范围广泛,可能是某一个公共场所、交通线路,也可能是机关、团体、单位的门前、院内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只能发生于国家机关的门前、院内,场合单一。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