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检测、操作规定。比如《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等等,从而为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应工作建立了一整套的管理制度。然而,实践中有些单位仍违反检测、操作规定,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而且往往会产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增设了本罪,有利于抑制这类单位犯罪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
“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其中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
“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具体而言它是指将人的血液自供者采出后,用适当方法将其不同成分单个分离制成的各种制剂,从而能按不同需要输送给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种蛋球白、人胎盘血蛋白、人胎血丙种球蛋白、冻干健康血浆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后果。
“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根据2008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1)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2)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4)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5)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6)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7)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8)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9)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10)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11)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12)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13)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实际造成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根据2008《血液解释》第6条的规定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2)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3)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4条的规定与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略)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权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单位,包括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
“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血站、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从事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公司、企业等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依法从事血液采集、供应或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的单位,应当预见到本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后果。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依法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血站(库)、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构成,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犯罪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此罪主体。
2、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
3、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实际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之后果,才能构成犯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危险犯,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该行为是否在实际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中实施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合法而为之,只是没有依照规定对血液、血液制品进行检测或者在采集、制作、供应活动中违反其他操作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则以行为的非法性为前提。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只限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为一般主体,但主要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过程中未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违背了其他操作规定,并造成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后果;重大责任事故罪由表现为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显然,后罪涉及的领域更为广泛。
3、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主要侵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供应、制作的管理制度;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主要侵犯国家对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的管理规定。可见,后罪涉及的客体范围更加广泛。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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