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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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指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条系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新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少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及身心健康。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在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少女照护过程中,如果采取未征得照护对象同意而强制进行的,可以以传统的强奸罪来处理。但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负有照护职责的行为人,利用自身所处的支配地位或未成年女性对自己的特殊信赖关系,而在表面上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对于此类情形,由于同意的存在而难以作为犯罪来处理,导致处罚漏洞。刑法增设相关条款,正是为了防止这样的漏洞。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少女。此类人员与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之间处于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尤其是前者所处的年龄阶段,导致其很容易成为后者进行性剥削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罪和强奸罪不同,不要求违背被害人意志,也不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只要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违背被害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则与强奸罪发生竞合,择一重罪处之。
  根据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一般是指父母、教师、医生以及其他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等。
  法条所规定的监护等特殊职责,并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害对象存在正式的或为法律所认可的照护关系。即便双方之间不存在正式的或为法律所认可的监护等关系,只要行为人在平时的生活中对被害对象进行实质上的照护或者存在事实上的接管关系,也应认定为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比如,行为人系未成年被害女性的邻居,因被害人父母外出打工,其时不是会照顾和接济女孩儿,如果其利用女孩儿对其的特殊信赖而发生性行为,相应行为人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对法条所列举的五种职责以外的其他特殊职责,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在实质上存在利用照护所形成的支配地位或特殊信赖关系的可能,从而影响后者在性关系问题上的意思自由的角度来进行。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其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如果采用强制手段的,则应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论处。
  二、认定
  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二者存在部分竞合关系。如果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同时还构成强奸罪,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优势地位”,是指利用特殊职责关系,以不给、少给生活费、学费,或者不提供教育、培训、医疗等方式,以使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条件、受教育或者培训的机会、接受求助或医疗等方面可能受到影响的方式,对未成年被害人施压迫使发生性关系。利用未成年人“孤立无援的境地”,是指由于各种原因,未成年被害人处于不得不依赖于特殊职责人员的资助、抚育、照顾和救助等状况,而行为人利用这种状况,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上述情形符具有胁迫的性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恶劣”,根据2023年《未成年人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1)长期发生性关系的;(2)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3)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4)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5)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