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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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将犯罪主体由“邮电工作人员”调整为“邮政工作人员”,对实施相关行为窃取财物的处理由适用贪污罪改为适用盗窃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也侵害了国家邮电部门的正常活动及信誉。首先,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通信自由权,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邮政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保证公民的邮件、电报快速、准确地送到收件人手中。少数邮政工作人员为了追逐个人的私利或出于甚他卑劣的动机,利用职务、工作之便,非法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往往会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危害。有的受害人因联系中断、信息未能及时传达,贻误了工厂、企业的生产;有的汇款被窃取、冒领,合法财物受到侵犯;有的公民因信件被私拆,一些个人隐私被泄露,精神上遭受了严重压力;有的则因信件、电报被毁弃、隐匿,亲友间失去联系,导致互相猜疑,家庭产生矛盾、破裂或恋人、朋友关系中断,等等。因此,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是对公民通信自由权的严重侵犯。其次,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也侵犯了邮电通信部门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邮电通信的运作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例如,一封寄往省外的信件,一般要经过出口局、转口局、进口局,要由分拣员、封发员、押运员、分发员、投递员等五大员的连续协作配合,才能由发信人手里寄到收信人手中。如果上述环节的任何一环上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了这封信,不仅直接影响发信人和收信人的通信权,而且直接地使邮政通信网络遭到破坏,影响整个邮电部门的通信质量和信誉。同时,国家还应赔偿公民因邮件、电报被私拆、隐匿或毁弃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以,邮政工作人员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也是对国家邮电通信的侵害。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邮件和电报。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邮件又分平常邮件和给据邮件。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电报”,是指由电信网路传递的符号、文字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邮政工作人员,实施本罪一般需要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之便”,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营业、分拣、接发、押运、投递等职务所赋予的职责条件,进行违背职责的犯罪活动。利用职务之便,不仅包括邮电部门的领导者利用职务之便,而且包括一般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活动的方便在内。在多数情况下,犯罪以后者居多。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能否构成本罪的重要标志。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则不以本罪论。
  “私自开拆”,是指非法擅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使封缄失效的行为。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合法行为不在此限。“封缄”是指使书信、电报、印刷品的内容从外部不能了解的措施而言。如把信装入信封糊上、印刷品用纸包扎上、邮包用线缝上等。私自开拆不以破坏封缄为必要,行为人私自开拆后是否阅读信件内容或了解信件内容,或者私拆后再行封缄复原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隐匿”,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截留或收藏而不送交收件人的行为。
  “毁弃”,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撕毁、湮灭或抛弃,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的,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包括国家邮电部门的干部、营业人员、分拣员、接发员、押运员、接站员、搬运员等。
  非邮电工作人员或虽属在邮电部门工作但不与邮件、电报接触的人员,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如果他们私拆、隐游或者毁弃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如果以窃取财物为目的,私自开拆、隐匿、或者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则构成盗窃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不仅明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是违反自已的职责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而且明知这种行为会给他人的利益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权利造成损害,甚至引起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破坏国家邮电事业的声誉,妨害邮电部门的正常话动,但出于某种个人动机和欲望,仍故意为之。
  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有的为了窃取某种证件;有的为了窃取别人的相片、画片;有的为了窃取金钱、贵重物品、证券等财物;有的企图窃看他人信中的隐私、秘密;有的是偷懒、贪图安逸不送邮件、电报而加以隐匿、毁弃;有的是为泄私愤、图报复等。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是以盗窃财物为目的的,则应以盗窃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
  邮电工作人员根据司法机关的通知,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与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但是,邮电工作人员在司法机关通知不需要继续扣押邮件、电报之后,而继续扣押隐匿者,或者在依法扣押之后而不送司法机关,而是擅自开拆检查、扣押邮件、电报的,也属违法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没有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所发生的误拆、遗失邮袋、信件、包裹、电报的,不构成本罪。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丢失邮件、电报,延误投递,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行为人虽属故意私拆、隐匿或毁弃邮件、电报,但情节显著轻微的,也不构成本罪,必要时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三)本罪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必须由邮电工作人员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2、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外,还包括国家邮电部门的正常活动;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3、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邮件和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信件,范围较前者狭窄。
  4、客观要件不同。本罪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要件,属于渎职性质的犯罪;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成立则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如果邮电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信件,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本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