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军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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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对破坏军婚罪增加规定拘役,并增设第二款关于强奸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人民解放军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重要任务。现役军人为了保卫祖国,不惜远离家庭,艰苦奋斗,流血牺牲。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不仅会造成军人婚姻关系的破裂和家庭不和,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将影响军人的思想,对于巩固军队、巩固国防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对军人婚姻,必须加强保护。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应严肃处理。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人。不包括转业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残废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从而缔结了婚姻关系的人。既包括女现役军人的丈夫,又包括男现役军人的妻子。至于配偶是否为现役军人,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现役军人登记了结婚即属其配偶,至于是否同居或生活在一起,则在所不论。
  “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其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
  实践中,经常遇到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案件。通奸不同于同居,一般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性行为。通奸一般是秘密的,有长期的,也有短期的,但只是偶尔为之。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行为,一般属于思想教育的范围,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结婚”,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或者虽未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形成事实婚姻的行为。
  对军婚所保护的范围,按照本法的规定仅限于配偶,而不包括婚约关系。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以结婚登记为标准,订婚并不是结婚的必要前提条件,也不是建立婚姻家庭的必经阶段,婚约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同时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侦查:明知被拐卖的妇女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以破坏军婚罪立案侦查。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原来有无配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役军人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如果是确实不知道,由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隐瞒事实真相以致受骗而与之结婚或同居者,因缺乏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按本罪处理。但是对他们的非法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情况有时比较复杂,在处理时,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
  1、是否侵犯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这是本罪最本质的特征。所以,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来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2、客观上是否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者结婚。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是破坏军婚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否则就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3、主观上是否有故意。破坏军婚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即只有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才能构成此罪。如果不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能构成破坏军婚罪,可以构成重婚罪。
  4、情节是否严重。立法上规定破坏军婚罪,在于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情节一般,军人本人又不愿声张追究的,为避免扩大不良影响,可不作处理,但必须制止其违法行为。
  另外,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保障军人家庭生活的幸福与安定,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结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不妨碍军人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按重婚罪论处。
  (二)本罪与重婚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区别是:
  1、行为表现不完全相同。本罪具有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两种方式;重婚罪则表现为与他人结婚(包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方式。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要求必须意识到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非一般人的配偶,否则即不可能构成其罪;重婚罪在主观上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有配偶的人而言,只要其意识到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还未解除或者消失;二是对没有配偶的人而言,则只要认识到对方是他人的配偶即可,并不要求对方是某种具有特定身份人的配偶。
  3、行为对象不同。本罪同居或结婚指向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重婚罪的对象是指向于非现役军人的配偶。
  4、侵犯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重婚罪侵害的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实践中,客观上存在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事实,但究竟怎样定罪,则要结合主体、主观认识内容认真分析,不能一概都以本罪论处:
  1、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但不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知道是有配偶的人即属他人的配偶,与之结婚的,可构成重婚罪。如果根本不知道其属有配偶的人,则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如果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双方都明知,构成犯罪,都构成本罪。一方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一方不明知的,则明知的一方构成本罪。不明知的一方要么构成重婚罪,要么不构成犯罪。如果都不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应根据情况定重婚罪或无罪。行为人如果不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应是重婚罪,而不是本罪。
  3、行为人为非现役军人的配偶,与行为人相对的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应构成重婚罪;行为人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非现役军人的配偶如果明知行为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则构成本罪;如果不明知,则应视其明知的程度以重婚罪或无罪论处。
  至于行为人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对方本身是不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认定本罪的关键要素。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但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即行为人都不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构成犯罪的,亦应是重婚罪,而不是本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疑难解析】
  与现役军人配偶长期通奸的行为能否成立破坏军婚罪的问题。从刑法条文的逻辑体系来看,“结婚”“同居”“通奸”是三个互相并列的概念。“同居”所体现的二人结合程度,一般应当高于“通奸”,低于“结婚”,是指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有长期通奸,没有同居或者结婚的,不构成破坏军婚罪。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法研发〔1985〕16号]不应当继续适用。主要考虑如下:(1)该《通知》的依据为1979年《刑法》,在1997年《刑法》施行后,似不应再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2)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反而规定了类推适用制度,在此背景下,将长期通奸的行为类推解释为“同居关系”,进而适用破坏军人婚姻罪,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之后,不宜再继续适用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