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1997年《刑法》规定的虐待罪针对家庭虐待行为。近年来,保姆、幼儿园教师、养老院工作人员等具有监护或者看护职责的人员对被监护、看护的人实施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可能适用的罪名大致有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但从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构成虐待罪要求被虐待的对象系家庭成员;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般要求妨害社会公共秩序。这就导致对在相对封闭的家庭、幼儿园、养老院等场所内对被监护、看护的人实施虐待行为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无法适用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虐待家庭成员与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群体在性质上有所区别,前者主要是基于共同生活形成的家庭关系,而后者主要是由于监护、看护职责形成的特定关系,故而两种虐待行为在性质上有区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更为适当。为此新增了本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人身权利。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均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行为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应尽职尽责,做好照顾、服务工作,如果行为人对这些弱势群体实施虐待,会对他们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被监护、看护的人。
“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老年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患病的人”,是指因病而处于被监护、看护状态的人;
“残疾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情节恶劣的行为。
“虐待”,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监护、看护职责,对被监护、看护人进行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强迫吃安眠药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恶劣”,一般是指虐待行为持续时间比较长;采用火烧、开水烫等凶残的手段实施虐待的;虐待的次数和人数比较多的;造成被监护、看护受伤、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根据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1)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的;(2)引诱、欺骗未成年人、残疾人长期使用的;(3)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负有监护、看护职责”,是指因为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等关系使行为人具有了监护、看护职责。例如,幼儿园老师对儿童的看护,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老人、残疾人的看护,医院的医生、护士对病人的看护等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虐待行为会造成被监护、看护的人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痛苦,仍故意为之。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报复其他人,有的是怨恨被害人,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二、认定
(一)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被监护、看护的人,如果虐待的对象是家庭成员的,则适用虐待罪的规定。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本罪在客观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根据本条的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致人伤残的,则应当依故意伤害罪定罪;(2)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致人死亡的,应当分析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心理态度,如果对死亡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疑难解析】
1.虐持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体范围。实务刑法评注认为,中小学校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看护职责,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看护职责的人”。
2.“虐待”的认定。本评注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虐待”,是指折磨、摧残被看护的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从教育教学实践看,教师对学生实施责打的现象客观存在,在乡村学校、体育学校等可能还带有一定普遍性。其中,有的责打行为属于虽然不尽妥当但可以理解的管教行为(如因为学生违反纪律,用手打其臀部或者掐其胳膊),有的行为则属于可能构成违法犯罪的“虐待”行为。认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虐待”,需要从起因、方式、强度、持续时间、频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总体而言,如果有关行为已超出一般社会公众所能接受的限度,已超出正常管教的范畴的,则应当认定为虐待。行为人的动机是判断有关行为是否属于“虐待”所应考虑的一个因素(如为了发泄个人情绪,无故打骂学生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属于“虐待”),但并非判断有关行为是否属于虐待的绝对标准。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可能也有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维护教育教学秩序的动机,但如果有关管教行为从方式、强度、频次等方面看,已超出一般社会公众所能容忍、认同的限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虐待”。此外,虐待行为一般具有经常性或者持续性的特点,但并不以此为必要。有关行为从方式、强度等方面看,已明显超出正常限度,不具有“管教“性质的(例如,拿烟头烫被害人),即便是一次实施,也应当认定为是虐待行为。当然,对相关案件的处理要特别慎重,既要有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考虑教育教学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避免中小学教师“不敢管、不愿管”的现象,切实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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