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仅将第二款规定的“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调整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八条对本条第三款作了修改,规定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按照公诉案件处理。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还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
1、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
2、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其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
3、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4、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一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
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
构成本罪,一般要具有以下情形:
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
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一般都会一个以上的行为,既有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有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但是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体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只是纯粹的不作为,如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情节恶劣的有可能构成遗弃罪。
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
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群众普遍的认知和社会的容忍程度等,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恶劣”,主要是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根据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成员的界定现在有所放松,对于具有恋爱、同居等关系的主体,也可以视为“家庭成员”。“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摧残和折磨家庭成员的行为会造成其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痛苦,仍故意为之。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报复其他人,有的是怨恨被害人,等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虐待行为一般,情节较轻的,如一、两次的打骂,偶尔的不给饭吃、禁闭等,不应作为犯罪论处。
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虐待持续的时间。虐待时间的长短,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对被害人身心损害的大小。虐待持续的时间长,比如几个月、几年,往往会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相反,因家庭琐事出于一时气愤而对家庭成员实施了短时间的虐待行为,一般也不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
2、虐待的次数。虐待时间虽然不长,但行为次数频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极易出现严重后果。例如,有的丈夫在妻子生女婴后的一个月内,先后毒打妻子10余次;有的儿女对因卧床不起的老人一次又一次地不给饭吃,一个月内就达20余次,等等。
3、虐待的手段。实践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残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门外受冻;丈夫用烙铁、烟头等烫妻子的阴部、乳房;儿女惨无人道地毒打年迈的父母等。使用这些残忍手段,极易造成被害人伤残和死亡,应以情节恶劣论处。至于打耳光、拧耳朵等虐待行为,便不能认为是手段残忍,一般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4、虐待的后果。虐待行为一般都会程度不同地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和损害,其中有的后果严重,例如,由于虐待行为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妇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瘫痪、肢体伤残;将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杀等等。凡发生了上述严重后果的,都应以情节恶劣论处。
本罪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和扶养关系,如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虐待非家庭成员的,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其他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虐待行为的手段,有时与故意杀人的手段十分相似,并且,虐待行为有时在客观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较容易混淆。司法实践中在难以认定某一行为是构成虐待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时,应当从主观故意上区分二者的界限。如果主观方面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的,构成本罪;如果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虐待行为往往会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后果。所以,本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主要从主观故意上区别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出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在实施虐待行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其行为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本罪。
(四)本罪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家庭成员;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对象是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被监护、看护的人。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长期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杀造成死亡或重伤,行为人是故意的实施虐待行为,而过失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其虐待行为和重伤、死亡后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告诉的才处理”,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本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虐待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虐待者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虐待者定罪量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虐待者的意思。如果被虐待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同时针对实践中发生的重病老人、儿童等被虐待者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达成共识,为加强对弱势群众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规定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也按照公诉案件处理,即由国家主动介入追究虐待者的刑事责任。被虐待者的亲属、朋友、邻居等任何人发现被害人被虐待,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都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进行侦查,由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犯本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适用“告诉的才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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