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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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与构成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增加单处罚金的规定,对自然人犯罪调整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取消具体数额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具体为注册资本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公司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通过了《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
  我同《公司法》原来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是,新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2014年2月7日国发〔2014〕7号)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指违反《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大小。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真实地足额地出资则又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地运转、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履行出资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根据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虚假出资”,是指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未真正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货币方式缴纳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数额的35%,其们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但由于响应其募集的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发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体资格,因为本罪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者,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仅指发起人,一般不包括发起人之外的认股人。
  “抽逃出资”,是指行为人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回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但是,要注意将抽逃出资与合法转让其出资区别开来。合法转让出资,只是更换股东,其资金仍属公司占用的资本。
  本罪是数额犯加结果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经济损失重大或者无法继续经营等;
  “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曾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的等等。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2)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且仅限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的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人数多,且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并有随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存在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行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前者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者海外侨胞;后者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到我国投资设厂的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2)发起人应当2人以上。(3)发起人中必须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资格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国家都可以依法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公司的出资人,依《公司法》规定,公民、法人、国家以及外商投资者均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当国家成为股东时,应通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进行。
  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因此,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的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实践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本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如果确系评估出现误差造成虚假出资的,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应以本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虚假出资可以借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个体实施;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全体,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体办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只是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全体的代表或者代理《公司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截然不同。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主体是公司,而虚假出资的处罚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可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区分、认定:
  1、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个别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均知情的,因属整体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但本着刑罚谦抑精神,处罚主体应限定为实际未出资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2、个别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但代表发起人、股东整体办理公司登记申请的人未参与合谋并且不知情的,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该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刑事责任。
  3、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不知情的,因其兼具个体及代表整体之双重身份,同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使用真实证明文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之后,不予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予转移财产权的,如属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如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则应根据上述原则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在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方面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财产管理制度;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只是行为人自己应缴纳的资产份额,具有特定性;诈骗罪则是公私财物,具有不特定性。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因此并不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在于让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体方面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诈骗罪为一般主体。
  (三)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上有相似之处,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并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特定性;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不限于本公司,还包括非公司化的本企业,这里的财物泛指一切有经济价值的钱财和物质,包括有形的,无形的(如电、煤气等)动产、不动产等等。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得多。
  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有此目的。
  (四)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公司发起人、股东;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没有暂时取得并使用本单位资金的目的;挪用资金罪则有此目的。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资金,包括流动资金、固定资金。
  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挪用资金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款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201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应当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抗诉的,应当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