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增加单处罚金的规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取消具体数额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具体为公司登记制度。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作用,为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未经登记不得设立。我国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公司法》和1994年6月24日发布2016年2月6日修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对公司的登记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登记程序、登记注册事项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注册资本就是登记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就违反了公司登记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数额巨大的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
我同《公司法》原来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是,新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2014年2月7日国发〔2014〕7号)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因此,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申请公司登记”,是指行为人向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从而使公司取得法人的资格,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具有公司名称的专用权等。
“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缴纳全部出资或出资认购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验资后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以及出资者所拥有的出资单据、银行帐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等。这些文件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假,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真实的、伪造的或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证明文件。既可以是公司登记申请人伪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与验资机构中的验资人员恶意串通,从而取得虚假的证明文件等。但不论虚假证明文件来源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如使用虚假的股东姓名、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具体到本罪,则是行为人不具有登记公司时所应要求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其有,如实交纳股本或出资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已达到最低额;或者虽然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由于将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高于其实际价格而产生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等。
“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行为人申请并经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审核后批准设立公司等,是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最终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是为了取得公司登记的,则不构成本罪。如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等,就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应以他罪如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诈登记的行为,但即时被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发现,没有取得公司登记的,也不能构成本罪,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对其予以处罚。
本罪是数额犯加结果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取得了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重大经济损失的等;
“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曾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的,注册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违法犯罪的等等。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条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2)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3)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根据2008年11月5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案按照虚报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按照虚假或抽逃的出资数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且仅限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的公司。
根据2014年0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因此,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的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为了达到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的目的,故意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限
虚假出资可以借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个体实施;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全体,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体办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只是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全体的代表或者代理,《公司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截然不同。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主体是公司,而虚假出资的处罚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可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区分、认定:
1、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个别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均知情的,因属整体行为,应以本罪定罪,但本着刑罚谦抑精神,处罚主体应限定为实际未出资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2、个别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但代表发起人、股东整体办理公司登记申请的人未参与合谋并且不知情的,应以虚假出资追究该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刑事责任。
3、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不知情的,因其兼具个体及代表整体之双重身份,同时构成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使用真实证明文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之后,不予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予转移财产权的,如属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如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则应根据上述原则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201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应当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抗诉的,应当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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