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原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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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的规定,未作调整。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三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对犯罪对象作了具体明确和扩大。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始得营业。如1995年制定2015年8月29日修正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金融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转让其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将导致金融机构的非法设立或金融业务的非法开展,破坏国家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度,有必要予以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颁发的允许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证明文件。它主要载明审批的依据、被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名称及审批机构等内容,它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如果经营对象属于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也是本罪对象的一部分。伪造、变造或转让这种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证,亦应依本罪治罪。伪造、变造、转让其他证明文件的,不能构成本罪。
  非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如烟草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或虽系金融机构的证件,但不是它的经营许可证,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金融机构的经营执照等,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他罪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等处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伪造”,是指无权制作的单位或个人,依照颁证机关统一制造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式样,包括形态、色彩、内容、格式等特征,非法制作假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之行为。行为的结果是假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既然是假的,就并不要求与真正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完全一致。只要冠之以此种证件的名称,足以达到以假乱真、蒙蔽他人的目的即可。至于伪造的方式,则可以多种多样,有的是依照印刷,有的是予以复印,有的是用石印、影印、木印、胶印等方法加以复制,有的则是通过手工描绘,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是依照真的,制造出来了假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即可构成本罪。
  “变造”,是指行为人采取剪裁、挖补、拼凑、涂改、覆盖、揭层等方法对真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加以改造处理,从而使其内容加以改变的行为,如变更经营单位的名称与地址、经营业务的范围、批准的日期、批准单位、批准字号等等。变造与伪造不同,其是将真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改变其内容而变为假的之行为,其式样、形状等总还有属于真的,只不过是其内容已发生变化,其或多或少含有原来证件、文件的基本成份。而伪造则是将无变成有,即无论是证件、文件的形式还是内容均是假的,其根本不含有真的成份。
  “转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或他人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转交给别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既包括通过出售、出租等有偿的方式转让,亦包括以出借、赠与等无偿的方式转让;既可永久地交给他人使用,也可以暂时地在一定的时间内交与他人使用;交与的证件、文件既可以是真的,亦可以是伪造或变造等假的;转交的证件、文件既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通过购买、出租等方式获得的;至于转交的对象,既可以是金融机构,也可以是非金融机构;既包括单位,亦包括个人。总之,上述交付行为的方式、时间、对象等等均不会影响转让行为的性质之成立。
  “商业银行”,是指依法设立的,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银行”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开展其他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以实现利润为其经营目的的金融机构。所谓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包括擅自设立一个原本不存在的商业银行,也包括未经批准,冒用其他商业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名称进行活动的。
  “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不以赢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与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不同。证券交易所本身并不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只是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和各项服务,并履行对证券交易的监管职能。
  “期货交易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买卖期货合约的场所,是期货市场的核心。它是一种非营利机构,但是它的非营利性仅指交易所本身不进行交易活动,不以盈利为目的不等于不讲利益核算。在这个意义上,交易所还是一个财务独立的营利组织,它在为交易者提供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场所和有效监督服务基础上实现合理的经济利益,包括会员会费收入、交易手续费收入、信息服务收入及其它收入。
  “证券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有价证券买卖的法人企业,分为证券经营公司和证券登记公司。狭义的证券公司是指证券经营公司,是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它具有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可以承销发行、自营买卖或自营兼代理买卖证券。普通投资人的证券投资都要通过证券商来进行。
  “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的中介组织。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不能从事自营业务,只能为客户进行代理买卖期货合约、办理结算和交割手续;对客户帐户进行管理,控制客户交易风险;为客户提供期货市场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咨询,充当客户的交易顾问等。
  “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通过收取保费针对不同业务范围对不同群体提供保险保障业务的保险机构。其业务主要分为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即针对人和针对钱进行分项。国家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能便是分散被保险人风险,给予经济补偿,同时通过收取保险费进行相关营利。
  “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外,能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类:(1)信托投资公司;(2)融资租赁公司;(3)农村信用合作社;(4)城市信用合作社;(5)企业集团财务公司;(6)侨资、外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等等。
  本罪是行为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将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使用或者出售、转交给他人,以及使用了是否发生了实际危害社会的损害结果,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这三种行为特征不同,从事犯罪活动的主体也会有所差异。一般而言,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是个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单位也可能实施伪造、变造的行为。而转让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犯罪,则一般都是该许可证、文件的持有者,即单位行为。在实践中也会有个别未经单位同意或者是窃取许可证、文件进行转让的行为发生。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一般具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不允许伪造、变造、转让,而故意为之。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出卖,有的是为了帮助他人实现不法之意图,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是为了非法设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非法的诸如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其他犯罪,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此时行为人伪造、变造、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而伪造、变造等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牵连手段。应依照其目的行为的性质分别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认定
  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和印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本身也是一种证件,因而两者在犯罪对象上有交叉。
  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除伪造、变造外,还有转让;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除伪造、变造外,还有买卖。
  实践中,如果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虽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也属于一种证件,但由于立法上予以特别规定,因此应以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毁灭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以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指下列情形:(1)多次伪造、变造、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2)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数量较大的;(3)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又出售、出租的;(4)利用伪造、变造、转让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行经营,严重干扰国家金融秩序的;(5)利用伪造、变造、转让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行诈骗的;(6)利用伪造、变造、转让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行营业,给客户、经营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