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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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对行为方式增加规定了“变造”,完善了法定刑配置,并增加了伪造、变造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同时,对上述两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发行国库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稳定金融市场等。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必然会干扰国家正常的融资行为,影响经济稳定健康发展,应当予以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有价证券。
  “国库券”,是指国家为解决急需的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它按面值公开发行,上面注明了偿还债务的期限与到期的利息。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予以转让、买卖。
  “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国库券以外的载明一定财产价值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财政债券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是指仿照有价证券的图案、形式、颜色、面值、格式等外面形态特征,通过复印、绘制、印刷等方法制作假证券的行为,使非有价证券摇身而变成“有价证券”,是从无到有的假。
  “变造”,是指对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使用涂改、挖补、拼凑、剪接、覆盖等各种方式进行加工,使其主要内容如发行的面额、发行期限或张数等加以改变的行为。其是在真的基础上变真的少为多,使真的有价证券变成非原来的有价证券。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有价证券,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伪造或者变造。行为人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否以此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行为人一般具有使用或者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其目的是否实现来判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或变造国家证券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数额较大,即就构成本罪既遂,其是否已实际使用或者牟取了非法利益,则不影响其既遂成立。如果已经开始实施伪造、变造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毕的,则构成未遂。
  (二)本罪与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必须具有伪造或变造的行为,如果没有伪造或变造的行为而是将失效的国家有价证券或其他物品直接拿出谎称为有价证券骗取他人钱财的,则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本罪。行为人如果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又用之去骗取他人钱财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对之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选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