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原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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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本罪原罪名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2006年6月29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五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本罪由原来的结果犯调整为情节犯。考虑到“违反规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不同,为使罪名更科学、准确,将罪名改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有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一方面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又给诈骗犯罪分子进行其他诈骗犯罪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造成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后果,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分子,刑法设专条规定予以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种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实际上,信用证就是开证行有条件的向受益人支付款项的书面凭证。
  “保函”,又称担保函,作为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信文件之一,是指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具的保证受益人会按照保函的规定履行某种特定的义务,一旦申请人未能履行保函所规定的义务时,则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义务的书面保证文件。担保人为银行,即由银行出具的保函,为银行保函。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人于票据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我国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以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存单”,是指银行或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款凭证,是存款人提取存款的证明。银行办理业务时,必须加盖储蓄业务印章和办理人员私人印章,填写相关账户名称、存款金额、存款期限、存款时间、到期时间、账户、利率等内容。银行签发存单和存折后,对储户的存款负有经济责任。
  “资信证明”,是指反映一个单位或个人资金与信用情况的书面证明文件。通过银行开展资信调查,出具资信证明,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项金融业务之一。在我国一般都委托中国银行等办理。从狭义上讲,其是指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经过资信调查后,就其资金和信用提供的一种书面情况反映与报告。但从广义上来说,票据、银行存单、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种产权证明,都可以表现为某个单位或个人的资产情况,反映出经济实力、资信能力,从而成为持有人的资信证明。除此之外,由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有关财产方面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亦可反映持有人的资信情况,成为其资信证明。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规定”,既包括违反国务院及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也包括违反其他银行及除银行以外的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上述信用凭证的管理,杜绝金融机构内部的非法出具行为,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对其出具的条件及程序都作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例如,银行汇票,根据有关规定,只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签发。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时,应将款项转交附近可以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委托书一式3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支款凭证;第三联为收入凭证。交付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应当注销。其应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签发行管理时,应当认真审理委托书的内容是否齐全、清晰。填明“现金”字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在收受有关款项后,才能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又如出具保函进行担保,应当对担保对象的商业背景、资信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在进行必要的风险预测后,认为符合有关条件的,才能出具。作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义务予以认真执行与遵守。
  “出具”,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根据申请,向申请人、收款人、存款人等签发并交付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
  信用证、保函、存单、票据作为一种付款保证,其本身亦是一种信用凭证;资信证明虽不是付款保证,但它亦代表着某个单位或个人的资金信用的可信性程度,亦是一种信用证明。无论是信用证、保函、存单、票据等付款凭证,还是仅起信用证明作用的资信证明,其一经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与出具,就代表着出具者即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一些没有经济实力,不讲信用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骗取他人信任,趁机浑水摸鱼,诈骗他人钱财,往往千方百计借用银行信用的招牌。他们有的伪造、变造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信用证、票据、保函、存单、资信证明肆意进行许骗犯罪活动;有的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到处行骗;也有的是通过种种渠道与途径,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金融机构,或者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或者以贿赂、色相等收买金融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等等非法获取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信用凭证,尔后用之诈骗财物。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为他人出具票证金额较大的;多次违规出具的;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等等。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9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3)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4)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仍有意实施。但行为人对造成经济损失这一后果往往持的是过失态度。
  二、认定
  (一)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本罪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信用证明,不一定是假信用证明;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一定是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而伪造、变造信用证罪,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其所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是假的,直接破坏银行对信用证的管理秩序和造成银行的钱款损失。
  (二)本罪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2、犯罪对象不同。本票的对象除了票据外,还包括信用证、保函、存单、资信证明等;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对象仅指《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仅对造成经济损失这一后果有可能是一种过失;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行为人主观上主要是过失,即其对造成的重大损失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司法疑难解析】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出具”票据的认定。实务刑法评注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的违规出具票据应理解为《票据法》上规定的出票行为。对于非法承兑等其他票据行为,可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分别使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