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票据管理制度及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仅以直接的货币交换方式进行商品交易局限性很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而产生。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无异于用国家、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进行赌博,社会危害性极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票据。广义上的票据,是泛指用于商品交易中的各种单据。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保单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依照法定要式签发和流通的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票据。根据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票据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商业汇票中按其承兑人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面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本票和汇票在基本内容上有很多相同之处,即都是以货币表示的;金额是确定的;都必须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付款期也是确定的等等,本票与汇票最重要的区别是,本票出票人自己担任付款,也就是说,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二个,一个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另一个是收款人。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与汇票相比较,二者的区别是:一是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银行的存户,而且出票时帐户上有足额存款,签发空头支票的,要受到行政处罚,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付款人必须是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二是支票的付款方式仅限于见票即付,不规定定期的付款日期,因此,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即在开户银行有相应存款的签发票据的人;付款人,即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收款人,即接受付款的人。
汇票、本票、支票之所以能替代货币,并成为商品交易中重要的工具,主要是它在促进商品流通和保证按时清偿债务方面,具备各种功能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为了保障这一制度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对违反票据法的,情节轻微的行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较重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违反《票据法》有关票据的签章、记载、背书等规定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票据业务中,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对背书不连续(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付、票载金额(文字与数码记载)不一致、超过时效期限及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出票人签发的票据或者没有财产担保的承兑人承兑的票据(汇票)予以保证等。
“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在票据上承诺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并在汇票上表示愿意按照票据文义付款的票据附属行为,亦即,票据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
“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0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3)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4)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承兑、付款、保证、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承兑、付款、保证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
二、认定
(一)本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客观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指《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对象除了票据外,还包括信用证、保函、存单、资信证明等。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主观上主要是过失,即其对造成的重大损失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则是故意,仅对造成经济损失这一后果有可能是一种过失。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如果造成重大损失的,其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玩忽职守行为。为了体现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本条将这种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规定了新的罪名。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司法疑难解析】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出具”票据的认定。实务刑法评注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的违规出具票据应理解为《票据法》上规定的出票行为。对于非法承兑等其他票据行为,可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分别使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