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起施行,2009年6月27日被废止)第二条的规定,但将第一档刑由“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调整为“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将第二档刑由“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调整为“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税收管理制度是国家各种税收和税款征收办法的总称,包括征收对象、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体制等内容,任何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都是对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侵犯。1993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税款。
“税款”,是指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欠缴应纳税款”,即欠税,是指纳税单位或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在认定行为是否“欠税”时,必须查明其欠税行为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只有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期限,其欠税行为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欠税”事实。至于具体的法定期限,各个税种规定不尽一致,应依据具体的税收法规来确定。在考虑欠税事实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欠税的原因,是行为人财力不支、资金短缺、还是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拖欠。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说明因合法理由欠税是允许的。所以,逃避追缴欠税显然是指第二种情况,即故意拖欠。
“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是指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处或者将其隐藏起来等。如果不是转移或隐匿财产,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1)放弃到期债权的;(2)无偿转让财产的;(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4)隐匿财产的;(5)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6)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与“欠税”行为必须存在必然因果联系。即“逃避”就是为了“欠税”。至于孰先孰后,并不十分重要。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后,也就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欠税”条件以后;有的行为是先转移资产,而后欠税,这两种情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在纳税期内就能及时确认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企图逃避欠税,如何处理呢?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可令行为人提供纳税担保;如其拒绝,可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本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税收实践中的欠税是时常发生的,对于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欠税者、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如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上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抵缴税款。所以,只要欠税人拥有相当数量的资金和财产,所欠税款是可以追缴的。如果行为人将资金和财产转移、隐匿,所欠税款就难以追缴,给国家造成损失。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镀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有可能构成本罪未遂。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即一万元以上,才能构成本罪。
“欠缴的税款”,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这三个数额有时是同一的,有时是不同一的,必须准确把握。无法追缴的欠税达不到法定数额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作行政处罚。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的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同时根据2008年11月5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的规定:逃避追缴欠税案按照欠缴税款额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每一种实体税收法律、法规都对该税种的纳税人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税种不同,纳税人范围各不相同。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9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欠缴应纳税款,故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使职工能多发奖金,有的是为了使本单位扭亏为盈或扩大再生产,也有的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欠税行为。二者都是明知没有缴纳税款而不予缴纳的行为。其区别关键在于本罪中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而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而欠税行为人则没有采取上述手段以致于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另外,二者在主观内容也不同,本罪是出于逃避纳税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欠税行为一般只是暂时拖欠税款,而无逃避纳税的故意。
2、本罪与一般的逃避追缴税款违法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数额是否较大。根据本条,逃避追缴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一数额,则应当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逃税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l、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由纳税人构成;逃税罪的主体除纳税人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意图达到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欠缴的应纳税款的目的;逃税罪则是意图通过欺骗、隐瞒税务机关,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为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逃税罪则为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的行为。前者具有公开性,后者具有欺骗性、隐瞒性。
(三)本罪与抗税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l、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为普通客体,即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抗税罪则为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依法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抗税罪则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前者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的,而后者则是公开的。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逃避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抗税罪只要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行为的就构成犯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本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20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该《解释》第21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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