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四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增加了期货犯罪的有关规定。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对第一款的罪状作了调整,并在第四款增加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证券、期货市场的运用在客观上要求公正而高效的管理秩序。只有如此,证券、期货市场才能健康地发展。在证券、期货市场中,所有的投资者对于重要情报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在重要情报公之于众之前,掌握这种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人员)不得利用它为自己和其他个人牟利或者避免损失服务,否则,就使其他的证券、期货投资者处于极不公平的位置上。内幕信息交易行为违反了这一证券、期货市场原则,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也侵犯了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期货投资者的权利相当广泛,包括“知”的权利、平等参与权、自由交易权、投资收益权等。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核心精神之一,就是保证有关发售证券的公司或单位不间断地供给投资公众正确的资料讯息,帮助投资者做成投资决定。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往往因获得信息的快慢和多少而受到影响。可见,投资者“知”的权利尤为重要,是其他合法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内幕交易存在的情况下,各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渠道不公平,投资机会亦不公平,非内幕交易投资者处于不利处境,其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犯。内幕交易行为从根本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根据1999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第八十条第二款:(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1)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2)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3)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4)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5)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6)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7)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8)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9)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10)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内幕消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内幕信息具有两大特征:重要性和未公开性。
1、重要性。所谓重要性应依以下确定:这个被忽略的事实公开后,极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资者看成是改变了自已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质,那么,这些事实也就是重要的。如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发行人资产遭到重大损失等都属于内幕信息,投资者一日知悉,必然会慎重考虑,重新估价发行证券的企业、公司的价值,决定资金新的投资方向。一般说来,内幕信息都被列入“机密”的范围,其重要性体现在一旦公开,就可能影响到证券市场相关股票、债券的价格。
2、未公开性。即这些重要的信息和资料尚未公开,未让广大投资者广泛知晓并运用它进行证券买卖。通常认为,如果股价曾受有关情报通知的影响而波动,但很快趋于稳定,则该稳定时间可以认为是该情报已公开的时间,我们认为内幕交易的实质即抓住内幕信息公开前后的时间差牟利,因而界定内幕信息已公开化的时间十分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内幕交易罪犯罪时间的认定。如果内幕人员在交易过程中利用的内幕信息是该消息公开后引起股票价格起伏的唯一原因,从消息公布时起,到市场消化、分析消息,从而引起股价变动这一段时间,都应视为消息尚未公开。在这时间以前利用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买卖都应构成内幕交易。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证券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在证券发行市场依法向投资者以同一条件出售证券的行为。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证券交易”,是指证券持有人依照交易规则,将证券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 “期货交易”,是指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信息尚未公开前”,是指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或者其他能够被一般投资者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之前。
本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
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以前,利用自己正当或非法获悉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直接进行买卖证券或者从事期货交易,从而使自己从中获利或减少损失。
2、故意泄露内幕信息
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将自己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故意予以泄露。
“泄露”,是指将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公开化,使之进入公开领域。其具体表现又有两种形式:(1)将信息告知不应或无权知道该信息的人,也就是说,扩大了信息公布范围。此乃信息在空间范围上的泄露;(2)在保密期届满前解密,也就是说超前公布信息。此乃信息在时间阶段上的泄露。
对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而言,泄露者本人不一定直接参与证券、期货的买卖交易行为,但通过为他人提供公司内幕信息,从而间接地参与了证券、期货的买卖交易行为。与前两种行为相比,故意泄露的情况下,可能一传十,十传百,甚至引起外界财团参与,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投资者及相关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更为严重。
3、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买卖证券或者期货交易
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以前,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示意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买卖证券或者从事期货交易,从而使他人从中获利或减少损失。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的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3)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4)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5)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2)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3)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4)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012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应以新的规定为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2012年《内幕交易解释》第1条对“知情人员”作了规定,但与修订后的《证券法》略有不同,应以最新的《证券法》规定为准。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6)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8)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2012年《内幕交易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该《解释》第3条规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1)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2)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3)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4)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5)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6)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7)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8)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关于“被动型获悉内幕信息并利用的人员”“二手以上领受内幕信息并利用的人员”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知获悉或领受的信息是内幕信息、是否明知内幕信息来源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明知内幕信息的泄露者、明示者、暗示者的身份)、是否有实施内幕交易的故意和行为等方面慎重认定,避免简单客观归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内幕交易行为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不知道所知晓的是内幕信息,或者误认为该信息已经公开的,即使其客观上进行了买卖证券、期货交易等行为,也不能对以本罪论处,但应予行政处罚。
以下两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故意:(1)被告知内幕信息的人,没有理由能够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诉自已该消息的人违反了他本人应负的信用义务。(2)由行为人的贸易活动可以合理地推断出他认为这些情报不属于内幕信息。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极易与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正当交易行为发生混淆,前者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后者则是法律法规允许的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尤其是内幕人员的正当的交易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1)不知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此类内幕人员根本就不知道内幕信息;(2)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无关。此类内幕人员知悉内幕信息但其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利用其所知信息。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缺乏本罪的犯罪对象——内幕信息,因而很容易地与内幕交易行为区分开。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内幕信息并未被内幕人员在证券、期货交易中加以利用,从而内幕信息也就不会对于证券、期货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显然,不具备内幕交易行为的特性。为了更好地区分上述情形,有必要科学地掌握内幕交易行为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存在着证券、期货交易行为;(2)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所为;(3)该交易行为利用了内幕人员合法持有或非内幕人员非法持有的内幕信息。
(二)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
本罪的客观表现包括知道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将内幕信息非法泄露和公开的情形,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两种情形,因此,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就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如二者的犯罪对象都具有秘密性,二者的客观方面都包括泄露或提前公开不该公开的相关内容等。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内幕信息,该信息必然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价格;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包括行为人不公开内幕信息而本人直接加以利用或者将内幕信息公开建议别人加以利用从而本人间接参与两种情形;侵犯商业秘密罪包括以下种情形:(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既属于内幕信息,又属于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一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两个独立罪名,根据想象数罪的处罚原则,应以重罪论处。
(三)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往往在主观上还具有谋取非法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犯罪目的;后两罪分别是故意和过失。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包括内幕人员和非内幕人员,并不一定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两罪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内幕信息,具体范围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来确定,并非都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后两罪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具体包括国防、外交、立法、司法、财政、经济、科技等方面不应公开的事项,也包括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而尚未公开的国家事项,以及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文件、电报、函件、资料、统计、机构、编制、仓库等。本罪的范围要小,机密程度要低。
4、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指违反有关证券,期货法规,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后两罪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实践中,也会出现本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想象竞合的问题。例如,知悉内幕信息的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泄露的内幕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根据想象数罪的处罚原则,应以重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2012年《内幕交易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注,因情节严重的标准已经提高,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般应相应提高,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本条慎用)
该《解释》第8条规定: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该《解释》第9条规定: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违法所得”,根据该《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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