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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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条文的修改相衔接,对有关侵权行为方式作了完善;二是将第二款中的“明知或者应知”调整为“明知”,以与其他罪名的表述相统一;三是删去原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规定;四是提升法定刑,修改了入罪门槛和法定刑升档标准,将第一档刑罚的法定最低刑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将第二档刑罚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也包括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保护商业秘密是保障原始创新,防止不正当竞争,发展创新型企业,促进高质量经济增长的需要。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保持企业活力,维护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根据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我国法律所指的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专利技术之外的有关工业上的生产技术、工艺秘决或产品配方,其自身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而须依附于某项专利,或依附于某项商业秘密)在内。其范围既包括生产技巧、工艺秘决、产品配方这类技术信息,也包括商业经验、经营策略、营业秘密这类营业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该信息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窃、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已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肯同。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通用技术和普通的经营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意采取保密措施而达到的。因此,判断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为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
  2、财产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不管花了多大的投资,研究出来的成果如果没有这种财产性,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具有占有、利用、处分商业秘密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有制止他人无正当法律理由获取、利用商业秘密的权利。
  3、可分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可能存在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持有人分别地、独立地掌握同一商业秘密,但他们之何并未(或尚未)发生横向关系,因此,自己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所有人。商业秘密持有人只是对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有处分权,如自己抢先申请专利,或将该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但不能对抗正当的竞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本罪,应当具有以下三种行为方式: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是指以自认为不被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等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所盗窃的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还可以是自己以秘密的方式加以复制如偷拍、偷录等。
  “贿赂”,是指以金钱、物质等或物质性利益为诱饵使了解商业秘密的合营者、保管者、知情人等向其泄露商业秘密,如提供原件或复制件,口头、书面告知其内容。
  “欺诈”是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商业秘密。
  “胁迫”,是指以杀害生命、伤害身体、加害亲属、毁坏财产、揭露隐私、损害名誉、解除职务、克扣工资、开除工作等相要挟、恐吓,致使商业秘密的知情者向其泄露商业秘密。
  “电子侵入”,是指采用黑客技术或“木马”,非法入侵他人服务器或数据库获取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商业秘密。
  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指除上述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以外的诸如抢劫、抢夺等不正当手段。
  根据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注:本罪已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本条实际已不再适用。)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披露”,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泄露商业秘密。有的采取口头告知如当面告诉、电话告知等;有的采取书面方式,如提供商业秘密的原件、复制件、用信件告知其内容等;有的采取让其阅读、抄录、复制商业秘密等。只要通过其行为能让他人了解,获知商业秘密,不管其方式如何,都应以披露论处。
  “使用”,则是指将获知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必须是通过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如果不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即使有披露或者使用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如捡拾了商业秘密材料,或者因工作如打印商业秘密,参与决策、讨论、咨询,进行监督、管理而获取的商业秘密,即使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
  同时,本行为的主体应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外的人,否则,应直接以第一种情况论。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是指行为人对于在与对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接触或者接受到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本行为的前提,如果没有违反保密义务也没有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而是按权利人的保守约定、要求的范围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秘密则不能以本行为论处。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对于这种情况,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该商业秘密是由他人以上述三种行为方式所得,客观上又继续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其与他人事先有通谋,客观上积极配合、协助行为人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则可以直接以共犯论处。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0年《知识产权解释(三)》第4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3)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根据2020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注:上述两个解释还是基于原先规定的定罪条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所作出的解释,目前经《刑法修正案(十一)》,已改为“情节严重”。何谓“情节严重”,有待新的解释,此前可以作为参考。)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实践中,本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1)公司、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或者职工等;(2)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公司、企业的人员;(3)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4)对公司、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5)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6)违反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
  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商业秘密,仍故意实施相应行为予以侵犯。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实践中,行为人的动机主要有:(1)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2)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3)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4)为出卖牟利而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5)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0年《知识产权解释(三)》第4条第2款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注:该解释是基于原先规定的定罪条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所作出的解释,目前经《刑法修正案(十一)》,已改为“情节特别严重”。何谓“情节特别严重”,有待新的解释,此前可以作为参考。)
  根据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第15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根据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2)不具有悔罪表现的;(3)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该《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根据2020年《知识产权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1)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2)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3)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4)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该《解释》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认罪认罚的;(2)取得权利人谅解的;(3)具有悔罪表现的;(4)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该《解释》第10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