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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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批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此处“《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关于伪造有价票证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对法定刑作了调整,对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第一档刑分别增设管制,对第一款规定的第三档刑增设“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并将有关“比照处罚”的规定调整为单独定罪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秩序和对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管理制度。根据1993年12月23日发布2023年7月20日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因此,除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发售各种发票外,其他一切出售发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既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又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的功能,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非法出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发国家对发票的管理规定,将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一定价格卖出的行为。既包括以票换取金钱的典型出卖行为,同时也包括以票换取其他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与报酬的非典型出卖行为。出售的方式也不限于面对面的直接交货,邮寄、托运、托带均可。非法出售的发票的来源有二:一是自己伪造、擅自制造的;二是盗窃、骗取、买入、拾得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
  本罪所指的“出售”应当作狭义的理解,不包括行为人没有从中牟利的转借发票的行为。对于名为转借,实为非法出售的,应当按其实际性质,认定为“非法出售”。对于非法购买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应当根据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和用途来确定。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转手倒卖的,某购买行为是倒卖发票犯罪的一个环节,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未遂);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供自己使用,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其他行政违法或者犯罪,如利用购买的发票虚报冒领,贪污公款等等。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而不构成本罪。同时,本罪所指的发票仅指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问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凡不是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均属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如果出售上述发票的,则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5款的规定: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即:(1)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六万元以上的;(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3条的规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3)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注:前两项与司法解释一致,第三项略有不同
  根据2008年11月5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的规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按照票面金额统计涉案总价值;票面既有价款额又有税款额的,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9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一般要求具有营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出售发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为非法牟利,仍故意为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7条第5款的规定: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即: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特别巨大”。
  该《解释》第20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该《解释》第21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