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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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1号】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第99号】周云华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如何正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纪要》认为,此类案件,原则上按照单位犯罪案件处理,但在处罚时,依法只处罚单位犯罪案件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理由是:
第一,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人民检察院提取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二,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都不能主动对于未起诉的事实和人(含单位)径行审理和判决。
第三,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不同的,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中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也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参照这一规定的精神,对于本属于单位犯罪的案件,而检察机关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具体情况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基于以上考虑,《纪要》明确:“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侬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此类案件没有被告单位,人民法院在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制作裁判文书时,不能将单位列为被告,但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杨万明、郭清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运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集(总第15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67页。
本属于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按照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1)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2)裁定中止审理,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3)直接将犯罪的单位列为被告,继续审理;(4)按照自然人犯罪案件处理,继续审理;(5)按照单位犯罪案件处理,但在处罚时,只处罚单位犯罪案件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其中,第(5)种做法体现了立法本意。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20~521页。
我们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若人民检察院坚持对犯罪单位不起诉的,则仅对起诉的个人进行审理。理由为:
1.《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虽然都是司法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各有分工,担负不同的职责,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否则即为违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必须在控诉和辩护的基础上进行。所以,当人民法院发现犯罪但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时,不能径行审判。
2.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一样,担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基于这样的职责,人民法院发现犯罪时,有义务将有关情况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中已有反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对案件经审查后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其中第(1)项规定了退回人民检察院的情形,第(4)、(5)项规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形,但均未涉及上述情形,因此,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不予受理或退回人民检察院。
——郭彦东、王锦亚:《审理建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2期(总第385期)。
【司法信箱】
问题:单位犯罪中检察机关只起诉个人的,应如何处理?
某院在审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查明王某在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安排本公司会计张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公司抵扣税款15万余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王某、张某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王某和张某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属单位犯罪,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王某、张某所在单位。但检察机关坚持不起诉单位而只起诉个人。对如何处理本案,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以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处刑的相关条款直接认定被告人王某、张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法院不能以单位犯罪的相应条款只判处被告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3期(总第60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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