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号】周云华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如何正确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云华,女,1957年6月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华泰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199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云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4月,经被告人周云华邀约,台湾侨资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在某市设立一公司并委托周云华等人筹备。同年7月8日,台湾侨资公司申请在某市登记注册华泰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并承诺领取执照6个月后按规定投入400万美元作为注册资金。但华泰公司的营业执照颁发后,台湾侨资公司迟迟未按承诺和规定投入注册资金,致使华泰公司1993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暂缓通过。1994年6月至7月,台湾侨资公司从乌克兰进口一批钢材。被告人周云华派人到某市海关以华泰公司工程为名办理了进口3815吨钢材的手续,交给台湾侨资公司总经理刘显麟带到天津使用。此批钢材进口后,并没有投入华泰公司工程建设上使用。但台湾侨资公司董事长刘嘉泰、总经理刘显麟与周云华商量决定凭此批钢材的报关单和商检报告骗取验资。1995年3月17日周云华派人凭刘显麟寄来的报关单和商检报告,办理了台湾侨资公司投入89.66万美元的验资手续,骗取了某会师证字(1995)第395号验资报告书的确认结论。同年8月为解决华泰公司最后一期验资,被告人周云华又以该公司名义向香港国际侨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5万美元进行验资,骗取了某会师证字(1995)第592号验资报告书的确认结论。尔后,被告人周云华派人将85万美元的验资款汇到境外。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华作为华泰公司总经理,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并通过年检,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系华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9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云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7500美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云华以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违反诉讼程序,定性不准,应宣告被告人周云华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云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云华受聘为华泰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在华泰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伙同台湾侨资公司董事长刘嘉泰、总经理刘显麟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华泰公司的登记,尔后,又在年检时采取欺诈手段进行验资,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华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周云华作为华泰公司总经理,系华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周云华并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6月19日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刑经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云华的罚金部分,维持该判决中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人周云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部分。
2.判处华泰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罚金17500美元。
二、主要问题
1.周云华在华泰公司登记注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系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2.检察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周云华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系华泰公司的单位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特征在于:1.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2.必须是为单位谋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所禁止的利益即不正当利益;3.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一般是指由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依职权决定实施的行为;4.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可成为犯罪主体。
本案被告人周云华作为华泰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在台湾侨资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华泰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伙同台湾侨资公司董事长刘嘉泰、总经理刘显麟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使华泰公司骗取登记,并通过企业年检,其行为系单位犯罪行为。第一,被告人周云华隐瞒事实真相、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是欺骗公司登记管理部门,使华泰公司取得登记,并通过企业年检,也就是说,周云华的行为是为华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为周云华个人;第二,被告人周云华作为华泰公司的总经理,其决定并实施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代表的是华泰公司的意志;第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要求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长。本案中,华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申请设立人是台湾侨资公司,而周云华不是出资人,不是股东,也不是股东指定的代表,也就是说,从自然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要求看,周云华不符合特殊主体的要求。综上,周云华作为侨资公司聘用的华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就是华泰公司的行为。华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华泰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正确的。
(二)对检察院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法院不能直接对检察院未指控的单位进行处罚;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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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单位管理人员的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对某些案件而言确实很难区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却未将单位作为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对未起诉的单位判处刑罚?答案是否定的。众所周知,“不告不理”是基本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没有起诉,就不能审判。“不告不理”的实质是以诉制审从而防止滥用审判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否则,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当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未被起诉的单位构成犯罪时,不能直接对未被起诉的单位判处刑罚。正是基于这一考虑,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检察机关以自然人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如处于一审阶段,人民法院应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检察机关不予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追究单位的责任。依此精神,二审法院遇到上述情况,也就只能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的单位,可建议检察机关另行起诉。例如本案,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是被告人周云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因检察机关未将华泰公司列为被告人,法院不便直接判处华泰公司刑罚。
那么,当单位未被起诉时,对起诉的自然人该如何定罪处刑?为此,《纪要》规定“……对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也就是说,对于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要被起诉的自然人具备其中一种身份,就应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对于本案来讲,在华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周云华作为公司总经理,决定并直接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他既是华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是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纪要》规定,对周云华应按单位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周云华是华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对周云华判处的主刑,撤销附加刑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发生在《纪要》对此类案件作出明确规定之前。由于当时对此类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处罚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难免做法不一。采用本案例旨在于说明,对《纪要》作出规定之后对此类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
(执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梁子安 审编: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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