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淫秽网站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提供费用结算服务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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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淫秽网站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提供费用结算服务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2月2日,法释〔2010〕3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667号】魏大巍、戚本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以牟利为目的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的行为如何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4.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淫秽网站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二)》第7条共分两款,明确了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淫秽网站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行为的定性问题,为本解释的核心内容之一。
  淫秽网站的犯罪成本虽然较低,但仍然需要一定的资金来源以维护其日常运作。从司法实践来看,除了部分收费网站(主要为电脑网站)采取收受会员费等方式牟取利益外,大部分淫秽网站靠加盟广告联盟,在自己的网站上为广告联盟的广告代码提供链接以获取利益。合作的方式有点击合作,即淫秽网站获取广告代码,如果有人点击广告则自动记录,由广告联盟或广告主付费给网站;而更多的是分成合作,即用户下载淫秽网站广告所链接的服务,淫秽网站就能获取相应的分成。通过这种方式,广告商(广告联盟)和广告主往往获取巨大利润。因此,有必要严厉打击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及其他提供资金的行为,才能真正切断通过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获取利益的链条。此外,淫秽网站经常采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支付平台从中收取服务费。因此,对明知是淫秽网站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的支付平台进行打击,也是切断其利益链条的有效途径。总之,对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情节严重的,有必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在此,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1)这里涉及隔地共同犯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对实行犯的刑事管辖权实际无法行使的情况。经研究,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淫秽网站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在实行犯未归案的情况下,对其他犯罪人可以共同犯罪予以定罪处罚。
  (2)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量,对于此条共犯的成立应设立单独的定罪量刑标准,只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惩治。
  第1款对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设置了独立的标准:第(1)项以提供资金的网站数量为标准,即向10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构成犯罪;第(2)项以投放广告数量为标准,即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在20条以上的构成犯罪;第(3)项以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网站数量为标准,即向10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构成犯罪;第(4)项以提供资金的数量为标准,即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第(5)项以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所收取服务费数额为标准,即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第(6)项是关于兜底条款的规定。
  第2款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条的起刑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之间为5倍的倍数关系。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