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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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1〕128号《关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1年11月8日,法函〔20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目的不是以此要挟向第三人索要财物,而是向被害人本人勒索钱财的情况下,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不构成绑架罪。但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仅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完全符合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鉴于此种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上的牵连关系,符合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规定,因此应当采用“择一重罚”的定罪处罚原则,以抢劫罪论处。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2007年第1期,总第123期)

   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三十九、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实现其他目的的行为。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两罪之间最明显的区别的在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抢劫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同一,而绑架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指向被绑架人和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人。行为人使用殴打、捆绑、拘禁等暴力和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自己交出现金,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在手段行为中行为人使用了拘禁的方式,但是使用该手段仍然是为了实现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实现其他目的。所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2005年第2期,总第100期)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本案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将其劫持到出租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财产而后又将其放掉,从其行为特征看,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财产,虽然对其人身自由有一定时间的直接控制,但也是为了达到顺利的实施抢劫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又威胁被害人在当晚再送4万元钱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它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因不是当场实施的,而是要求被害人事后送钱,不符合上述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其次,它也不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后,已将被害人放掉,而不是对其进行直接的人身控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其个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
  ——【第117号】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被告人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是向被绑架人本人索要财物,未曾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不具有以被绑架人为人质,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方索要财物的勒索绑架的基本特征,故不应将该行为认定为绑架罪。
  被告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并予以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在构成抢劫罪的同时,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鉴于本案中非法拘禁与抢劫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上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一般处理原则,应以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
  ……
  ——【第272号】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暴力劫持、拘禁他人之后迫使其本人交出现金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继续威胁被害人索取财物,并将被害人挟持到其兄的餐馆,谎称被害人开车时撞到人需要钱交押金,由被害人向其兄拿钱和存折交给被告人。由于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之兄表示被害人已被绑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之兄实施勒索,被害人之兄并不知道被害人此时正被挟持,也未感受到被勒索,之所以出钱的目的是帮助被害人解决因为撞人的治疗押金问题,而非受到被告人的要挟或勒索。故应认定被告人是在向被害人本人索取钱财,而非转向被害人之兄进行勒索,被告人侵害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本人。
  被告人虽将被害人挟持,时间长达几小时,空间也在不断改变,但客观方面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视为是第一阶段抢劫行为的继续。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采用挟持取财的手段,并非绑架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绑架行为,而只是为完成其抢劫目的所使用的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手段。因此,将这一犯罪手段看做构成抢劫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暴力手段是适宜的。且三被告人在第二阶段的行为也不违背抢劫罪“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本质特征。换言之,“当场”并非是一个绝对时间、空间概念,它允许具有一定的时间连续性和空间的可转换性。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构成绑架罪的问题,不能因为本案存在挟持、控制被害人的因素就简单地认定为构成绑架罪。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
  ——【第282号】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司法实践中,与此有关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如何定罪处罚?有的同志认为,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仅具有绑架勒索的故意,在绑架被害人即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带有财物而将其劫走,不宜另定抢劫罪。理由是因现行刑法规定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杀人、伤害行为均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故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的其他侵害行为也应由绑架罪吸收。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行为人若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实施绑架,这种暴力或胁迫是一直持续至勒索阶段的,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的实施劫财行为,由于是以暴力或胁迫或是在暴力、胁迫持续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理应构成抢劫罪。但同时,由于暴力或胁迫行为,即是绑架罪客观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着竞合关系,不宜实行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