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2号】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暴力劫持、拘禁他人之后迫使其本人交出现金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保营,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于2002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润鹏,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于2002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波,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于2002年3月13日被逮捕。
山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犯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2002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三人以租车为名,从淄博市周村区骗乘杨延寿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邹平县长山镇附近时,三被告人对杨延寿拳打脚踢后,将出租车抢走,该车价值17500元。
2002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三人以租车为名,从德州市华联商厦附近骗乘陈培友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商河县玉皇镇附近时,三被告人用绳子将陈培友捆住,并对其殴打后,劫走现金四十余元及出租车,该车价值27500元。
2002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以租车为名,从河北省黄骅市骗乘张绪义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车,行至山东省庆云县河堤附近时,被告人吴润鹏从后面搂住张绪义的脖子进行抢劫,张绪义脱身逃走,二被告人将其车劫走,该车价值15225元。
(二)绑架部分
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驾车窜至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将田某劫持至车上,用宽胶带将田某的眼睛、双手缠住,挟持至惠民县一旅馆内非法拘禁,向其索要钱物,持续至13日将田某挟持回其住处从其存折中支取现金5000元后,将其释放。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杨保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保营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
2.被告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3.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分别以属于从犯、量刑过重等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保营关于“属于从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保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原审判决在法定幅度之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妥。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在抢劫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不分主从,被告人吴润鹏及其辩护人关于“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对被害人田某实施捆绑及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行为,主观目的系劫取财物,而非勒索财物,该行为应定性为抢劫,而非绑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保营、吴润鹏、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保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吴润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2.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3.被告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4.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主要问题
杨保营等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田某劫持至一旅馆内予以非法拘禁,在迫使其本人交付5000元现金后予以释放的行为,应以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田某并对其非法拘禁的行为,不具备以被绑架人为人质,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方勒索财物这一绑架罪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勒索绑架与人质绑架两种。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应视为勒索绑架,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其中,人质绑架指的是为达到政治性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不含索取财物),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案杨保营等三被告人以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为目的,对他人实行非法拘禁的行为,不属于人质绑架自不待言,那么能否将之认定为勒索绑架呢?在回答该问题之前,首先有必要对勒索绑架的内涵及特征作一分析。勒索绑架,亦即通常所说的掳人勒索,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等相要挟,勒令人质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勒索绑架的基本特征在于,使用暴力等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在这一点上,勒索绑架与人质绑架是相同的),并以此要挟、迫使相关的第三人交付财物。在该特征的具体理解及认定方面,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人质是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的一个概念,绑架中的勒索财物,只能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出,否则便无从谈起以被绑架人为人质的问题;第二,所勒索财物与人质存在直接的交换对应关系,即通常所谓的拿钱赌人;第三,勒索绑架具有行为复合性和时空间隔性特征,完整的勒索绑架行为,需由劫持绑架人质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且两个行为之间通常呈现出时间上的递延和空间上的转换。
在本案中,杨保营等三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备了勒索绑架的一些外在特征,比如,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劫持至外地,实行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先劫持后索财、劫持与索财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间隔等,但是,本案三被告人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是向被绑架人本人索要财物,未曾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不具有以被绑架人为人质,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方索要财物的勒索绑架的基本特征,故不应将该行为认定为绑架罪。
(二)杨保营等三被告人暴力挟持他人、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两个“当场”要件,构成抢劫罪,期间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因与抢劫行为存在牵连关系,依照牵连犯的一般处理原则,不再单独定罪
构成抢劫罪需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胁迫等手段,二是当场取得财物,即通常所称的两个“当场”。如何理解这里的“当场”,明显是认定本案的一个关键。
对此,我们认为,“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这就要求我们在“当场”的理解中,要有一个基本的度的权衡和把握。一方面,当场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持续强制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同样可以视为是“当场”,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时间、地点;另一方面,“当场”又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的自然延伸及取得他人财物所必要为限,避免“当场”解释的任意化。据此,我们认为,杨保营等三被告人通过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拿出存折并支取现金,从而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特征,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简单说明如下:首先,被害人回到住处取出存折、提取现金直至将现金交付给三被告人的整个过程,始终处于杨保营等三被告人的持续暴力胁迫之下,符合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抢劫罪的手段要件。其次,被害人自取出存折、提取现金直至将现金交付给三被告人,的确存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跨度,但三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身上、身边没有可供劫取的财物的情况下,实施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在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故将该系列行为视作一个整体,从而认定取得被害人财物系当场取得,是妥当的。再次,暴力胁迫手段与取得他人财物之间存在客观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应以暴力胁迫手段是否对被害人形成了足够的强制、被害人交出财物是否基于该强制为基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强制,不应仅仅理解为身体上的强制,还应包括精神上的强制,而且,是否形成了强制,应从被害人的个人感受来判断,而不能从一般人的立场来判断。虽然在一般人看来,即使处于三被告人的挟持之下,被害人在银行提取现金时仍然有足够的反抗机会,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害人受到强制的客观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暴力劫持被害人并予以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在构成抢劫罪的同时,还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鉴于本案中非法拘禁与抢劫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上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一般处理原则,应以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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