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2号】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团结,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友利,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福忠,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绑架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逮捕。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犯抢劫、绑架罪,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预谋共同抢劫。1999年8月7日凌晨,三被告人从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镇华荣宾馆,雇乘闽C-T1450号出租车行至南安市丰州镇梧山村一偏僻处,对该出租车驾驶员孙建福进行殴打、持刀威胁,抢走孙建福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手提电话、传呼机各1部(计价值人民币350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以及出租车的有关营运证件。三被告人觉得钱少,又以孙建福曾经拉载他们多收取了20元车费为由,强迫孙建福答应“赔偿”人民币3000元。孙建福表示只有到泉州市区的家里才能拿钱给他们。三被告人即驾驶该出租车随孙建福前往泉州市区取钱。由于该出租车中途出故障,三被告人又挟持孙建福另雇出租车,来到泉州市丰泽区少林路仁风路口孙建福之兄孙海坛开办的餐馆处。三被告人向孙海坛谎称孙建福开车时撞到了人送医院抢救需要交押金,孙海坛信以为真,即拿出人民币300元和3本银行存折交给孙建福。离开孙海坛的餐馆后,孙建福将钱和存折交给了三被告人。三被告人挟持孙建福到银行取钱未果,即去吃夜宵,又到泉州华艺宾馆开房一起睡到天明。当天上午8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挟持孙建福到银行取钱,由于没有身份证又未能取到钱,三被告人即放走孙建福,并要求孙建福取到钱后再与他们联系。之后三被告人多次打电话威胁孙建福将钱汇人他们指定的户头,否则就要销毁出租车的有关证件,炸毁出租车,并砸、烧其兄孙海坛的餐馆。由于孙建福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王团结在泉州华晋大酒店接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被告人王团结的协助配合下,公安人员又先后在泉州市丰泽区霞淮新村、泉州游乐园抓获被告人潘友利、黄福忠。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孙建福被抢走的摩托罗拉手提电话1部、银行存折3本和出租车的行车证、运输证等,已返还给孙建福。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后又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团结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潘友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3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团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被告人潘友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黄福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福忠不服,以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福忠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团结、潘友利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黄福忠和原审被告人王团结、潘友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福忠在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审判决已予考虑,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定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2.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几个罪,是否数罪并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构成几个罪,在审理中存在五种不同意见:(1)构成绑架罪一罪;(2)构成抢劫罪一罪;(3)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二罪;(4)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二罪;(5)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三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可以细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即三被告人在南安市丰州镇梧山村一偏僻处,对被害人孙建福殴打、持刀威胁,当场抢走孙建福摩托罗拉手提电话、传呼机各1部和人民币300余元等物。第二阶段,即三被告人要被害人孙建福“赔偿”人民币3000元,挟持孙建福到其兄孙海坛的餐馆拿钱和存折,在华艺宾馆开房,到银行取钱等。挟持时间从当天凌晨至上午8时许放走孙建福止。第三阶段,即三被告人放走孙建福后,以销毁出租车的有关证件,炸毁出租车,去砸、烧其兄孙海坛的餐馆等相威胁,多次打电话要孙建福将钱汇人指定的户头。
上述第一阶段的行为,三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构成抢劫罪,没有问题。发生争议的主要是如何看待上述第二、三阶段的行为。
(一)三被告人第二阶段的行为是抢劫罪的延续,不能独立构成绑架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强制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实现其他非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侵害,如伤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人身侵害;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如禁闭、捆绑等。以禁闭、捆绑、挟持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的抢劫犯罪,由于与绑架行为近似,实践中易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相混淆。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准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具有重要意义。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所谓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既可包括当场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可包括挟持被害人到被害人住所等财物存放处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等。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则是将被害人绑架后,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担忧来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向被绑架的对象以外的第三人索取财物,被绑架人与被勒索人是分离的,不是同一人。
本案三被告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继续威胁被害人索取财物,并将被害人挟持到其兄的餐馆,谎称被害人开车时撞到人需要钱交押金,由被害人向其兄拿钱和存折交给被告人。由于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之兄表示被害人已被绑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之兄实施勒索,被害人之兄并不知道被害人此时正被挟持,也未感受到被勒索,之所以出钱的目的是帮助被害人解决因为撞人的治疗押金问题,而非受到被告人的要挟或勒索。故应认定被告人是在向被害人本人索取钱财,而非转向被害人之兄进行勒索,被告人侵害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本人。
可见,在本阶段,三被告人虽将被害人挟持,时间长达几小时,空间也在不断改变,但客观方面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应视为是第一阶段抢劫行为的继续。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采用挟持取财的手段,并非绑架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绑架行为,而只是为完成其抢劫目的所使用的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手段。因此,将这一犯罪手段看做构成抢劫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暴力手段是适宜的。且三被告人在第二阶段的行为也不违背抢劫罪“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本质特征。换言之,“当场”并非是一个绝对时间、空间概念,它允许具有一定的时间连续性和空间的可转换性。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构成绑架罪的问题,不能因为本案存在挟持、控制被害人的因素就简单地认定为构成绑架罪。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二)三被告人第三阶段的行为虽亦是抢劫行为的延续,但可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
第三阶段,三被告人在存折未能取款的情况下放走被害人,但并未放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不能认定被告人系抢劫行为中止。其后,三被告人要求被害人继续取钱,将钱汇入他们指定的户头,并以要销毁出租车的有关证件,炸毁车辆,砸、烧被害人之兄的餐馆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三被告人劫持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未得逞后,继又以威胁的手段意图得到前阶段未能得到的非法利益,此行为,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上看,与前一阶段具有同一性,能否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否需要数罪并罚,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实现这一目的,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先后实施了几种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少量财物;挟持被害人继续向其索取财物未果;放走被害人后,以销毁被害人的行车证等要挟,向被害人继续索取未能到手的财物。三被告人在第三阶段对被害人进行要挟,是为了勒索第二阶段未能得到的那3000元,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系出于同一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两阶段的行为构成吸收关系,应按照吸收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处断原则,即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被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所吸收,仅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虽出于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分别实施了抢劫和敲诈勒索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该两行为虽触犯不同的罪名,但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第一、二阶段的行为都是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第三阶段,三被告人向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
从上述争议的意见看,焦点在于第二和第三阶段的行为是否存在牵连或者吸收关系。兹分析如下:
1.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本罪)时,犯罪的手段(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有以下特征:(1)基于一个犯罪目的;(2)实施了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3)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具体表现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4)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可见,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2.吸收犯在理论上虽有不同观点,但一般认为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成立数个犯罪,但数个犯罪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其中依附的犯罪因不具有独立性而被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的情况。吸收犯有以下特征:(1)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2)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均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3)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但触犯不同罪名;(4)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虽然行为人为了实现某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但由于一个犯罪行为可以包容其他犯罪行为,使其他行为构成的犯罪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故只成立一个行为构成的犯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即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按吸收之罪定罪量刑。如盗窃犯将盗窃所得财物自行销售出去,销赃行为是盗窃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盗窃行为派生的销赃行为,这里销赃行为已失去独立的意义,因而应被盗窃行为所吸收。
本案三被告人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的关系。所以,本案亦不符合吸收犯的情况。
综上所述,对不具有任何牵连关系或者吸收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且不具有其他应当以一罪论处情形的,一般应实行数罪并罚。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三被告人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分别定罪,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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