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车行抢”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具体情形


首页>>司法实务>>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②)>>正文


 

 

“飞车行抢”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具体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11日,法释〔2013〕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我们认为,将“飞车行抢”刑事案件一概定性为抢劫罪或者抢夺罪,或者以危害结果为标准定性为抢劫罪、抢夺罪都是不合适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只能是犯罪构成,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抢劫罪、抢夺罪或者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分别以相应的罪名定罪:(1)对于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考虑到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确定性和客观上直接针对的是财物,如果行为人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抢夺罪论处;(2)对于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案件,应该结合行为人的作案手段、作案环境、作案对象等情况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分别定性。如果行为人对于伤亡后果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于伤亡后果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则分两种情况处理。在抢取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致人轻伤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在抢取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如果仅仅过失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下的伤害,那么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治安行政处罚,但难以定罪处罚。如果过失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323号】王跃军、张晓勇抢劫、盗窃案——“飞车行抢”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于“飞车抢物”案件,一般属于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抢劫罪特征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辆,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在实施抢物过程中,行为人明知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仍然实施抢夺并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伤亡后果是故意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抢夺财物为目的,实施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因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的是第三种情况。如王某、张某“飞车抢物”案。2001年5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经预谋,由王某驾驶白色新田125摩托车,张某乘坐,窜至某市万柏林区漪汾街路南自行车道,尾随骑自行车的女青年赵某至千峰北路路口处时,在车速较快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从自行车右侧用力抢夺赵某肩上挎包,并加速逃离现场,将挎包抢走,致赵某当场摔倒,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20余元,IC电话卡等物。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王某、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明知自己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却放任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明知驾乘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抢取骑自行车人财物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导致被害人头部着地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抢夺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由于抢取财物数额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抢夺罪成罪条件,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为,对该案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
  第一,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主张此案构成抢夺行为的主要理由是:抢劫罪是直接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以此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本案中的被告人是故意对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暴力,而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其故意侵犯的对象也只是被害人的财物,而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只是便于其目的的得逞,过失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驾乘高速行驶的摩托车,用力抢夺被害人的右肩挎包,对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是明知的,且主观上是放任态度,不是过失致人死亡。在行为人有伤害、杀害他人主观故意存在的前提下,其暴力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财物而致被害人伤亡还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人身致人伤亡,这不是问题的本质,本质是行为人既有夺取财物的故意,也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有的同志认为,以是否造成轻伤后果为标准作为界定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标准,惟后果论,属于客观归罪。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如前所述,这类案件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特点决定了是否实际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都不违反其意志。没有造成伤亡结果,则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自然也就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造成了伤亡后果,则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对这类案件如果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则无法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以及客观上侵犯复杂客体的实质。
  第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的同志担心,《抢夺解释》已经明确了“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对这类案件以抢劫罪定罪,是否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抢夺解释》并未排斥对“飞车抢物”案件以抢劫罪定性,因为大量“飞车抢物”案件仍构成抢夺罪,作为抢夺行为中的一种严重情节,对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罚,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抢夺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至少说明两点:一是从抢夺罪的特征出发,抢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仅限于过失的情况;二是对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处理,解释没有明确。而根据前面论述,对这种行为以抢劫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不存在抵触问题。
  第三,有利于这类案件的正确处理。这类案件若按抢夺罪论处,虽然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能够达到严厉惩处之目的,但对那些使用飞车方法抢到手的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也未实际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案件,则无法定罪或者罚不当罪。如造成轻伤者,按照伤害罪,只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重伤者,一般只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这类案件与一般事出有因的伤害案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能同日而语。有的同志提出,从刑法规定看,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规定并不要求数额较大,抢夺数额小但出现致人伤亡严重后果的,仍应定抢夺罪,可以适用较重的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1.侵犯财产权利是抢夺罪的本质特征,刑法条文只是规定“数额较大”作为成罪条件,并未将“数额”与“情节”并列为基本条件,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关注定量因素的特征。2.从刑法条文总体情况看,类似有第二档次、第三档次法定刑规定的情形,如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明只要符合加重法定刑的情节,也都符合第一档次法定刑对应的基本成罪条件。因此,认定抢夺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情节加重犯符合逻辑规律。
  ——熊选国:《刑事审判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总第49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