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3号】王跃军、张晓勇抢劫、盗窃案——“飞车行抢”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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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号】王跃军、张晓勇抢劫、盗窃案——“飞车行抢”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跃军,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晓勇,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199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却放任这一结果发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跃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晓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抚养教育费、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和死亡抚慰金共计20余万元。
  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被告人王跃军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罪名不能成立,应定抢夺罪;王跃军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勇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存在主观臆断和逻辑错误,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应定抢夺(致人死亡)罪;张晓勇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和公安机关配合,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5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经预谋,由王跃军驾驶白色新田125摩托车载张晓勇至万柏林区漪汾街路南自行车道,尾随骑自行车的女青年赵静至千峰北路路口处时,在车速较快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晓勇用力抢夺赵静的右肩挎包,并加速逃离现场,将挎包抢走,致赵静当场摔倒,送医院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20余元、IC电话卡等物。
  2001年4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跃军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矿务局西铭小区31路4号楼1单元5号王某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1万元。后用赃款购买新田125摩托车1辆,诺基亚3210手机1部,其余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摩托车、手机,发还失主。
  2001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跃军窜至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矿务局建北小区商业房18号王某的商店,用事先准备好的锯条锯开后窗钢筋,钻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及多种香烟,价值人民币1386元。赃款、赃物已被挥霍。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目无国法,明知自己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却放任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共同预谋后作案,并有分工,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晓勇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为抢夺挎包,对被害人赵静伤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犯罪,被害人赵静被害后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的辩护意见属实,但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且不足以影响量刑。关于被告人王跃军的辩护人“盗窃罪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跃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跃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2.被告人张晓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王跃军、张晓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八千一百五十一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跃军上诉称:(1)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是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故意,并没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故意。本案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应定为抢夺罪;(2)本案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1)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乘人不备,实施了被害人不知反抗从而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法定特征;(2)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是由于被告人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3)对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超越了二人共谋的范围,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张晓勇上诉称:(1)原判违反了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存在客观归罪的情况;(2)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3)原判量刑重,没有反映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差别。其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张晓勇的行为应定抢夺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张晓勇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破此案中也能积极和公安机关配合,具有酌定可以从轻情节;(3)量刑过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跃军、张晓勇共同抢取被害人赵静右肩挎包,致其当场摔倒死亡和被告人王跃军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方与被害方经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方共同赔偿被害方人民币6万元(已执行5.5万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跃军、张晓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行为虽然是将强力作用于被抢取的财物,但该强力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上诉人是明知的,且放任危害的结果发生,抢走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跃军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及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的情况,依法对上诉人王跃军、张晓勇不适用死刑。对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致被害人死亡超越了二人共谋的范围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所提定性不准、认罪态度好和量刑重的上诉、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被告人王跃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3.被告人张晓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主要问题
  “飞车行抢”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跃军单独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于二被告人共同驾车行抢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定抢夺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其暴力指向被害人财物,而不是被害人人身,侵犯的是公民财产权利单一客体,因此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并且抢夺致人死亡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对二被告人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抢夺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由于抢取财物数额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抢夺罪定罪标准,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是定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虽然以抢夺他人财物为目的,但实施的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其主观上能够预见到飞车行抢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对被害人的死亡二被告人是出于间接故意,且二被告人抢夺的数额较小不能构成抢夺罪,因此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是定抢劫罪。二被告人明知双方都处于运动状态下实施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会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后果,仍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实施该行为,其强力虽然是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不能说该强力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发生作用,其行为属于“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故应按抢劫罪予以认定。
  三、裁判理由
  “飞车行抢”刑事案件,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主要是摩托车)抢取财物刑事案件的通俗说法。从案发情况看,该类案件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意图借助机动车的力量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快速逃跑;二是案发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犯罪容易得逞,通常是两人共同作案,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坐在后座对被害人实施抢夺;三是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扰乱社会治安,时常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后果。关于“飞车行抢”刑事案件的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本案即是适例。
  (一)“飞车行抢”刑事案件的定性,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够查实的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如强行拖拽、以车撞逼等)、直接威胁或者携带凶器抢夺等情形的“飞车行抢”刑事案件,由于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或者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对于上述情形之外的“飞车行抢”刑事案件,如何定性往往存在分歧意见。有的认为,“飞车行抢”本质上是抢夺,虽然实践中经常造成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后果,但这仅仅是行为人过失造成的结果,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故意行为的侵犯对象只是被害人的财物,对于“飞车行抢”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有的认为,“飞车行抢”把正在行驶的机动车辆作为犯罪手段来使用,而正在行驶的机动车辆带有极大的危险性,此种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若要定罪处罚,按抢劫罪论处是惟一办法。有的认为,可以是否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为标准,“飞车行抢”造成人员受伤、死亡后果的,定抢劫罪,否则定抢夺罪。
  “飞车行抢”刑事案件的案件事实是非常复杂的。从作案手段看,有的是两人结伙,一人驾车一人取财,有的是一人单干边驾车边取财,有的取财时是高速驾驶,有的是中速行驶,有的是抢项链、耳环,有的是抢腋下挎包、车筐内皮包,等等。从作案对象看,有的是驾车被抢,有的是徒步被抢,有的是年迈的老人,有的是体壮的青年,等等。从作案环境看,有的在夜晚,有的在中午,有的在闹市,有的在郊区,等等。从作案后果看,有的抢取大量财物,有的抢取财物数额较小,有的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有的只导致人员轻伤或者并未伤害到人身,等等。另外,“飞车行抢”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心理事实也不太好认定。由于事发突然,行为过程非常急促、短暂,行为人事后往往辩称无伤害故意,除非行抢前有过预谋,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心理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只管抢物,不管是否伤及被害人,对犯罪客体、犯罪后果无确定之认识。具体说,对于被害人的伤亡,有的是间接故意心态,如高速驾乘摩托车,不计后果猛拉硬拽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有的则是出于过失,如驾车抢被害人自行车筐内的背包,不慎挂住车把致被害人受伤;有的则是意外事件,如行为人驾车猛然抽掉被害人腋下皮包逃跑,被害人追赶慌不择路被车撞伤。可见,“飞车行抢”案件中,行为人对于侵犯财产权利的后果均是积极追求的心态,但对于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后果,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不确定的心态,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三种罪过形式都是可能的。
  因此,我们认为,将“飞车行抢”刑事案件一概定性为抢劫罪或者抢夺罪,或者以危害结果为标准定性为抢劫罪、抢夺罪都是不合适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只能是犯罪构成,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抢劫罪、抢夺罪或者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分别以相应的罪名定罪:(1)对于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考虑到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确定性和客观上直接针对的是财物,如果行为人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抢夺罪论处;(2)对于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案件,应该结合行为人的作案手段、作案环境、作案对象等情况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分别定性。如果行为人对于伤亡后果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于伤亡后果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则分两种情况处理。在抢取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致人轻伤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在抢取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如果仅仅过失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下的伤害,那么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治安行政处罚,但难以定罪处罚。如果过失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二被告人飞车行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
  首先,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夜间十点多钟驾驶摩托车,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抢取被害人肩上挎包,致被害人死亡。尽管被告人均辩解只是抢夺财物,对被害人无伤害故意,但无论是按照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标准,还是根据被告人的个人认知水平,结合本案情况都可以推断出,被告人是明知驾驶摩托车抢骑自行车人肩上挎包会导致骑自行车人伤亡的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因此,二被告人是故意而非过失犯罪,不能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二被告人具有抢取财物的直接故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不能反映其行为侵犯财产权利的性质。
  其次,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二被告人所抢挎包内仅装有人民币20余元、IC电话卡等物,抢夺财物未能达到“数额较大”,不能以抢夺罪论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见,刑法规定的抢夺行为的定罪标准只能以数额为基础。对此,有种意见认为,从刑法规定看,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规定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抢夺数额小但出现过失致人伤亡严重后果的,仍应定抢夺罪,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因此,《解释》的规定违反了刑法规定,应该予以修正。
  我们认为,对于抢夺罪的情节加重犯,应该以抢夺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为前提,《解释》的规定并不违法。抢夺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侵犯财产权利是其本质特征,刑法条文只是规定“数额较大”作为成罪条件,并未将“数额”与“情节”并列。从刑法条文总体情况看,类似有第二档次、第三档次法定刑规定的情形,如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明只要符合加重法定刑的情节,也都符合第一档次法定刑对应的基本成罪条件。因此,认定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规定为情节加重犯符合逻辑规律。对于抢夺数额不大致人伤亡的案件,不以抢夺罪处理也不会带来放纵被告人的后果,可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三,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与抢夺罪,共同点体现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带有一定的公然性。二者的区别,从字面上看,体现在“劫”与“夺,,的不同。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其区别在:(1)犯罪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只是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2)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采取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抢夺罪是公然夺取他人控制的财物,但不能采用上述强制方法,实施抢夺行为,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3)犯罪主观要件不同,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既有侵犯财产的故意,又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而抢夺罪只要求行为人具有侵犯财产权利的故意;(4)犯罪主体要求不同,已满14周岁的人即可成为抢劫罪的主体,而抢夺罪的主体要求已满16周岁。如前所述,本案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间接接故意,积极追求抢取财物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双重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飞车行抢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性夺取财物的行为,并致使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应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可见,二审法院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和犯罪界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