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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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的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6日,法释〔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1年9月17日发出《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对于符合《通知》的要求,但是已经依照我院于2001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能否根据《通知》精神再审改判等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解释》公布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已作出生效裁判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诉,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不符合《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依照《通知》规定的精神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15日,法 〔200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05年05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361号】吴传贵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决定》第2条共3款,解决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将生产、生活明确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以及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就明确界定了生产、生活的范围,有利于审判实践操作。二是解决了《解释》没有规定减轻处罚而带来的刑罚适用难题,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综合考察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以此来决定是否适用情节严重所对应的法定刑。三是规定了从轻、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免除处罚的除外情形,对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实施涉爆炸物犯罪行为,即使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所需以及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降低刑事处罚强度,以更为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
  《决定》第3条没有实质性内容,由于《决定》第2条是对《解释》新增加的一条,作为《解释》的第9条,那么《解释》的原第9条就变更为第10条。《决定》第3条是对此变更的一个说明。
  《决定》中的几个特定问题
  关于生产、生活内涵的明确。
  《决定》第2条对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将其限定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耕地等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规定符合法律精神和当前实际。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原来利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爆炸物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地区,主要是非法采挖矿产资源较为严重的山西以及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湖南等地。现在,这些地区的行政管理力度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整治力度不断加强,非法开采的煤窑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小作坊等基本被打击、取缔、关闭,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现象经有关管理部门重点整治、打击,现在已大大减少。
  将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这样的限定,有利于打击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体现刑法的严肃性和导向功能。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就是应当被禁止的,因进行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非法的涉爆行为,安全性是无法保障的,更应当制止,不能迁就。同时,这样规定能够为行政执法和监管提供有力的刑事保障,促进经济健康安全发展,更好地实现科学发展的目标。另外,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需要出发,打击“三股势力”、严重暴力犯罪的任务短期内不会减轻,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控只能进一步加强,而不能有丝毫的放松。杜绝和堵塞枪支、弹药、爆炸物流入不法分子手中的一切可能途径,是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
  有同志认为,《决定》规定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涉爆犯罪,数量虽然达到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标准,但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是否意味着规定了减轻处罚情节?我们认为,这不是规定了减轻处罚,而是此类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所以不能按照情节严重处罚。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一些因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的非法涉爆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决定了不能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一般讲,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宜直接规定哪些情节具有减轻处罚功能,但有权规定哪些情节属于情节严重,哪些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决定》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前款情形(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2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样规定能够将数量和其他情形结合起来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情节严重,而不仅仅根据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符合立法精神。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那些数量虽达到《解释》第2条规定的标准,但如果具有上述特定情形的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就可以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这样就有效地解决了此前需要减轻处罚才能解决的难题。
  ——周海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