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05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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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05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争议焦点】
  因生活需要购买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能否在法定刑一下判处刑罚?
  【案例要旨】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又称为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是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法定最低刑认为较重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尽管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主观上为了维持、满足自己的基本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经教育确有悔改,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鉴于其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刑复字第216号
  被告人查从余,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小学文化,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柴塘村石料厂放炮员,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农林行政村。200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保根(又名黄宝根),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农林行政村。200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4年3月3日以(2004)狮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查从余、黄保根不服,均提出上诉。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以(2004)铜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查从余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黄保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保根为了给其有残疾的哥哥维修房屋,让被告人查从余帮其购买炸药,用于上山炸石头,查从余答应帮忙。
  此后,查从余利用在石料厂从事放炮工作的便利,从领取的岩石型粉状乳化炸药中将12千克炸药带回家。同年10月27日晚,黄保根到查从余家取炸药后,付给查从余人民币100元。黄保根在携带炸药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炸药及鉴定结论、炸药发放清单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查从余、黄保根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铜中刑终字第17号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查从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黄保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任宪成审判员王桂霄代理审判员董蓓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刘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