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1号】吴传贵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传贵,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平山乡中山村七里沟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0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魏远芳,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一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吕吉军,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二塘镇中山村二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以被告人吴传贵、魏远芳、吕吉军、王碧风、吴传玉、王明章、涂达云、吕吉林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2月,被告人魏远芳和郑安达(在逃)到被告人吴传贵家,得知吴传贵和吴高洋(在逃)在制造炸药,便与吴传贵和吴高洋共谋制造炸药,魏远芳出资2000元购买制造炸药的设备、原料。之后吴传贵、魏远芳、王碧风及吴高洋在吴传贵家非法制造炸药7件,共计168千克。吴传贵将炸药运到威宁县二塘镇,由郑安达联系将168千克炸药卖给开采煤炭的廖自国(在逃),得款1350元。吴传贵分了300元给郑安达。2003年3月,吴传贵、魏远芳、王碧风与吴高洋在吴传贵家非法制造炸药50件,共1200千克。之后吴传贵将炸药运到威宁县二塘镇,由被告人魏远芳联系将.1200千克炸药卖给开采煤炭的韩建富(另案处理),得款10500元。魏远芳将9500元拿给被告人吴传贵,吴将款带回赫章。2003年3月,被告人吴传贵、魏远芳为便于非法制造炸药,二人共谋后由魏远芳在六盘水市中山区大湾镇新寨租佃了赵贵香家房屋两间。后吴传贵、王碧风邀约吴传玉从赫章将非法制造炸药的设备及原料运到租佃的赵贵香家屋内。被告人魏远芳、王碧风到威宁县二塘镇街上购买制造炸药的硝酸钾、硫磺等原料。吴传贵、魏远芳、王碧风伙同曾和志(在逃)等人在赵贵香家房屋内非法制造炸药60件,共1440千克。由吴传贵运了10件炸药到郑安达家,郑安达将其中5件共120千克炸药卖给大湾镇安乐砖厂,得款1000元;未卖的5件炸药共120千克由吴传贵运回到被告人魏远芳家。后魏远芳与其夫曾和志于2003年5月2日晚将5件共120千克炸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吉军,吕先付了600元。当晚,被告人吕吉军将炸药运到威宁县二塘镇中山村二组其姐夫余启学家,同月3日凌晨3时许,炸药发生爆炸,致余启学及其妻吕吉凤,其子余星、其女余亚、余辉5人死亡,并将房屋炸毁。余下的50件共1200千克炸药于2。003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在赵贵香家屋内自燃后发生爆炸,致赵贵香、宫崇彬、徐道平、胡才才等的房屋遭到破坏。经法医尸检:余启学为烧伤爆炸死亡;吕吉凤、余星、余亚、余辉为窒息性死亡。经威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吕吉凤、赵贵香、宫崇彬、徐道平、胡才才等的房屋受损价值为76171元。2003年3月的一天,吕吉军找到被告人王明章,要王明章帮其购买炸药,王明章便非法制造炸药40节6千克。之后吕吉军拿了50元钱叫吕吉林到王明章处将王明章非法制造的6千克炸药买到吕吉军的煤厂用于开采煤炭,后因炸药无爆炸力而未使用。2003年4月,被告人吕吉军找到在中山区大湾镇安乐园煤矿当工人的被告人涂达云,要涂达云帮其购买雷管。涂达云向他人借了300枚雷管。吕吉军安排吕吉林到涂达云处拿雷管时,涂达云以每枚1元的价格将300枚雷管卖给吕吉林。吕吉林将雷管带到吕吉军的煤洞上使用。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传贵等人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传贵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魏远芳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王明章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吕吉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5.被告人涂达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被告人吕吉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7.被告人王碧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8.被告人吴传玉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公诉机关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传贵、魏远芳、吕吉军的量刑畸轻”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吴传贵首先提出制造炸药的犯意,并研究生产炸药的技术,打听制造炸药的配方、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料,其非法制造炸药117件2808千克,并将部分炸药卖给他人,造成5人死亡及他人房屋被损坏的严重后果,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对吴传贵量刑畸轻的抗诉有理,予以支持,并认为一审对魏远芳、吕吉军和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吴传贵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吴传贵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对其余各被告人判决部分,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吴传贵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大量炸药,并将炸药非法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又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吴传贵非法制造、买卖的炸药主要用于当地的生产,且炸药是在存储中发生爆炸,对吴传贵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吴传贵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吴传贵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一、二审和复核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变化,唯独对被告人吴传贵的量刑,一审判处死缓,公诉机关抗诉后,二审认为抗诉有理,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复核审又因吴传贵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的炸药主要用于当地的生产,且炸药是在存储中发生爆炸,而认为对吴传贵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由此引出了如何准确理解《通知》规定的“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和《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并据此如何准确量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非法制造、买卖的炸药达到5千克以上,或者达到1千克以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可以在十年以上到死刑之间量刑。
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当时的涉枪、涉爆违法犯罪活动突出,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主要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爆炸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大量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流散社会,为犯罪分子进行暴力犯罪活动提供了作案工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以报复社会、发泄私愤为目的的恶性爆炸案件接连发生,后果极为严重。例如,2001年3月16日发生的,靳如超在河北省石家庄市4栋居民楼制造的爆炸案,造成108人死亡、3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为配合当时正在开展的“严打”和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针对涉爆犯罪缺乏定罪量刑的标准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和造成的后果等为标准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解释》生效后,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有许多地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现象较多,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当地的生产、生活确实需要炸药,因此造成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情况较多。如果仅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数量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则可能打击面过宽,也不能达到罚当其罪的效果。
鉴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9月17日公布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行为,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这一规定实际上在《解释》确立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中划出了一部分,即对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案件,在确定刑罚时,不以数量为标准,而且确立了对这种情况的免除和从轻处罚的精神。本案中,吴传贵非法生产的炸药主要卖给煤矿用于生产,对这种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应当依照《通知》的精神,从轻处罚。
本案从轻处罚的另一个理由是,炸药的爆炸是在炸药卖出后的存储中发生,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行为与爆炸的发生不是典型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爆炸物之间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如果炸药是在吴传贵等人非法制造、买卖的过程中发生爆炸,则是典型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案中,炸药是在制造完毕,卖出以后,在购买人存储中发生爆炸的,这种情况不同于典型的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与炸药发生爆炸这一后果之间的距离比典型的因果关系之间的距离远,相应地,行为人承担这一后果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轻。从这一角度考虑,对吴传贵也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两方面的理由,即吴传贵非法制造、买卖的炸药主要用于当地的生产,且是在炸药卖出后的存储中发生爆炸,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传贵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改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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