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1979年《刑法》对立功问题没有规定,1997年《刑法》在总结司法实验的基础上,对立功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立功问题又作出了具体解释,这是我们认定立功的法律依所在。《解释》第5条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规定虽不以被抓获的人已经审判并被确认为有罪为条件,但必须以有权机关即侦查、公诉机关确认其涉嫌犯罪为前提,且确因被告人的作用,使该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抓获。法院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必须以有权机关确认被抓获的人是否涉嫌犯罪为基础,如果被抓获的人不具有犯罪嫌疑,或者开始虽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裁判前,被抓获的人的犯罪嫌疑被解除,则被告人不具有或开始虽具有但随后又丧失了构成立功的条件。这当然有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有权机关确认被抓获的人未涉嫌犯罪,但在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不构成立功的判决后,被抓获的人又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有罪;二是有权机关确认被抓获的人涉嫌犯罪,但在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立功的判决后,该犯罪嫌疑人又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无罪。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况,原判关于被告人是否属于立功的认定都将出错。但这种错误是程序运作本身所可能蕴含的,是无法绝对避免的,且错也不在原判法院。因为,第一,确认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职权和职责在于公安或检察机关,法院无职权也无职责自行对被抓获的人是否涉嫌犯罪进行侦查,因而只能依据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意见行事;第二,囿于法定审理期限的限制,法院通常不可能去等待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经法院审判被确认犯罪后再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因此,司法解释从及时审判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只要求对被抓获的人经有权机关确认涉嫌犯罪即可。至于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或不构成立功后又发生的变化,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再作相应的处理,如二审改判或提起再审。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侦查或公诉机关在确认被告人“协助抓获的人”是不是“犯罪嫌疑人”时发生错误的可能,从而直接影响到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的认定,有时甚至会影响到法院对被告人要不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这种情形下,如法院确实不能排除被告人有可能构成立功时,应当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留有余地,以待将来纠正、弥补。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未被检察机关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211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第607号】汪光斌受贿案——没有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
2、【第706号】王奕发、刘演平敲诈勒索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情节的具体认定
3、【第711号】胡国栋抢劫案——自首后主动交代获悉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的,构成立功
4、【第712号】刘伟等抢劫案——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指认同案犯及其住处的,不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七、“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鉴于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畴,而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则属于预谋、实施犯罪的范畴,也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因此,《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仅仅提供上述信息,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但是,如果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同案犯,或者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则可认定为立功,因为此类协助,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不予配合,而其一旦主动、积极协助,个人则要承受一定压力、承担一定风险,因此应当通过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
——周峰、薛淑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审判业务资料》2011年第7期(总第212期),第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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