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2号】刘伟等抢劫案——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指认同案犯及其住处的,不认定为立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伟,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姬义,男,1985年4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辉,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浩,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刘伟、姬义、谢辉、赵浩犯抢劫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姬义,应是重大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姬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姬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谢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伟、姬义、谢辉预谋抢劫小超市,因故未得逞。姬义提议抢劫曾经一起做过生意的被害人董宝玲,并提议先将董宝玲杀害后再实施抢劫。当日23时许,姬义带领刘伟、谢辉至董宝玲的住处,姬义先诱骗董宝玲开门,刘伟、谢辉趁机闯入董宝玲家中,谢辉拽住董宝玲的手臂,使其无法反抗,刘伟持尖刀朝董宝玲胸部等处猛捅数刀,致董宝玲死亡。而后,三人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千里马轿车一辆(抢劫财物价值合计34130元)。
2.2009年1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伟携带砍刀伙同谢辉、赵浩至被害人黄庆财、陈晓玲经营的平价超市,谢辉、赵浩在门口接应,刘伟持砍刀闯入超市,劫取现金400元。
3.2008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伟携带尖刀至被害人刘树勋经营的小卖部内,假意购物,趁刘不备,持尖刀朝刘树勋背部猛捅数刀,致刘树勋轻伤,并劫取现金3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将刘伟、谢辉抓获归案。尔后,刘伟带领公安人员到河北省廊坊市将被告人姬义抓获归案。赵浩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姬义、谢辉、赵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伟、姬义、谢辉抢劫致人死亡,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刘伟多次持刀实施抢劫犯罪,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作案手段凶残,虽有重大立功和坦白情节,依法亦不足以从轻处罚。姬义积极提议并预谋以杀害被害人的方式劫取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关键作用,依法应予以严惩。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谢辉不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赵浩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伟、姬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谢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伟、姬义、谢辉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刘伟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并积极坦白余罪。其辩护人认为,刘伟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姬义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姬义提议杀害董宝玲的证据不足,其属于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谢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谢辉认罪、悔罪,主动坦白交代余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谢辉、刘伟被抓获后分别交代了伙同姬义抢劫杀害董宝玲的犯罪事实,且谢辉先于刘伟交代,并交代出姬义案发前在廊坊火车站附近开小卖部,并在火车站附近铁锋旅馆租了一间房与其女友居住、生活,且姬义右手缺失。因刘伟对当地相对较熟,为确保顺利抓获姬义,必要时可由刘伟对姬义及姬义住处予以指认,公安人员驱车押解刘伟来到廊坊市火车站,发现火车站西侧小卖部外面上锁,没有灯亮,可以确认姬义很可能住在铁锋旅馆,公安人员找到当地站前派出所民警配合抓捕,并从旅馆负责人处得知,有一缺少右臂男子在旅馆9号房间与其对象一起租住,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将姬义当场抓获。经突审,姬义对伙同刘伟、谢辉抢劫杀害董宝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该房间内当场搜出被抢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整个抓捕过程中,刘伟并未下车对姬义住处及其本人进行指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伟、姬义、谢辉、原审被告人赵浩单独或分别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刘伟、姬义、谢辉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人死亡,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伟、姬义、谢辉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原审被告人赵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对于刘伟所提其具有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谢辉先于刘伟交代了伙同姬义抢劫董宝玲的事实,并交代出姬义的惯常住处以及右手缺失的特征,因此,谢辉和刘伟均不属于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且公安机关是在当地派出所民警和旅馆负责人的协助下将姬义抓获,整个抓捕过程中,刘伟未能起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实际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白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伟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对于姬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姬义确定抢劫目标,预谋以杀人方式实施抢劫,并骗开房门,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但考虑到姬义在抢劫中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于上诉人姬义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谢辉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关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姬义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刘伟、谢辉、赵浩的定罪量刑;
2.上诉人姬义犯抢劫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谢辉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对上诉人刘伟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对被告人刘伟的死刑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刘伟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过程中,未对同案犯住处及其本人进行指认,且公安机关是在当地警方和相关人员协助下抓获同案犯,刘伟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抢劫杀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刘伟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伟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同案被告人姬义住处,后将姬义抓获归案,刘伟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伟在整个抓捕姬义过程中,既未对姬义住处进行指认,亦未对姬义本人进行指认和辨认,公安机关是在当地警方和相关人员协助下抓获的姬义,刘伟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即刘伟不构成重大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构成立功,其中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大立功。所谓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立功制度和对立功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使其能以较为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因犯罪分子留在社会上而对社会构成的潜在威胁。司法实践中,对已到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要把握三个条件:一是确实有协助抓捕的必要;二是客观上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三是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如面部疤痕、肢体残疾等)基本情况,或者犯罪前、犯罪过程中掌握的同案犯联系方式(如手机号、QQ号等)、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该情形属于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立功。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包括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诱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当场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等。审查判断协助抓捕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是审查该协助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实起到了作用,如通过诱捕,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当场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就属于起到了协助作用,应认定为立功。反之,被诱捕的同案犯没有上钩;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抓到,公安机关通过其他途径抓获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则属于没有起到协助抓捕作用,不应认定为立功。
在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谢辉、刘伟被抓获后分别交代了伙同姬义抢劫杀害董宝玲的犯罪事实,且谢辉先于刘伟交代,并交代出姬义案发前在廊坊火车站附近开小卖部,并在火车站附近铁锋旅馆租了一间房与其女友长期居住、生活,且姬义右手缺失。刘伟、谢辉交代同案犯姬义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身体特征等属于坦白交代基本犯罪事实,仅表明其二人认罪态度好,不属于立功的范畴。关于这一点,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安人员考虑到刘伟对当地相对较熟,为确保顺利抓获姬义,必要时可由刘伟对姬义及姬义住处予以指认。为此,押解刘伟到河北省廊坊市,但按照二人供述找到铁锋旅馆后,刘伟却说不出姬义具体的房间号,公安人员找到当地站前派出所民警配合抓捕,并从旅馆负责人处得知,有一缺少右臂男子在旅馆9号房间与其对象一起租住,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将姬义当场抓获,且在该房间内当场搜出被抢联想笔记本电脑,整个抓捕过程中刘伟并未下车对姬义住处及其本人进行指认。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公安人员虽然押解刘伟到了抓捕现场,但却是在当地警方和相关人员帮助下找到并抓获姬义,刘伟对抓获姬义没有起到更实质性的作用,其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刘伟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是适当的。
综上,审查已到案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不仅要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作出判断,而且还应结合全部在案证据,认真、仃细分析研究,如已到案全部被告人的供述,尤其是第次供述是否如实交代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身体特征等基本情况,协助抓捕的具体行为,重点审查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确实起到F帮助作用,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作出全面的分析、客观公正的认定,从而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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