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6208】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未被检察机关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1979年《刑法》对立功问题没有规定,1997年《刑法》在总结司法实验的基础上,对立功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立功问题又作出了具体解释,这是我们认定立功的法律依所在。《解释》第5条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规定虽不以被抓获的人已经审判并被确认为有罪为条件,但必须以有权机关即侦查、公诉机关确认其涉嫌犯罪为前提,且确因被告人的作用,使该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抓获。法院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必须以有权机关确认被抓获的人是否涉嫌犯罪为基础,如果被抓获的人不具有犯罪嫌疑,或者开始虽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裁判前,被抓获的人的犯罪嫌疑被解除,则被告人不具有或开始虽具有但随后又丧失了构成立功的条件。这当然有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有权机关确认被抓获的人未涉嫌犯罪,但在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不构成立功的判决后,被抓获的人又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有罪;二是有权机关确认被抓获的人涉嫌犯罪,但在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立功的判决后,该犯罪嫌疑人又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无罪。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况,原判关于被告人是否属于立功的认定都将出错。但这种错误是程序运作本身所可能蕴含的,是无法绝对避免的,且错也不在原判法院。因为,第一,确认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职权和职责在于公安或检察机关,法院无职权也无职责自行对被抓获的人是否涉嫌犯罪进行侦查,因而只能依据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意见行事;第二,囿于法定审理期限的限制,法院通常不可能去等待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经法院审判被确认犯罪后再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因此,司法解释从及时审判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只要求对被抓获的人经有权机关确认涉嫌犯罪即可。至于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或不构成立功后又发生的变化,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再作相应的处理,如二审改判或提起再审。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侦查或公诉机关在确认被告人“协助抓获的人”是不是“犯罪嫌疑人”时发生错误的可能,从而直接影响到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的认定,有时甚至会影响到法院对被告人要不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这种情形下,如法院确实不能排除被告人有可能构成立功时,应当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留有余地,以待将来纠正、弥补。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未被检察机关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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