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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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管辖 回避 辩护与代理
证据 强制措施 附带民事诉讼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审判组织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简易程序、速裁程序 第二审程序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死刑复核程序 涉案财物处理 审判监督程序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执行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缺席审判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附则 全文  


  第二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五百八十七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五百八十八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最先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八十九条 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五百九十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九十一条 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九十二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九十三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九十六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九十七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叙明,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